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施耀琦

被 告 吳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仁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5,000元,及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4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駛入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駛入加油通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暫停在前方之加油通道上等候加油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因此輾過原告之左腳
,並擦撞原告所騎前揭機車之左前側車殼,致原告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術後合併踝關
節關節炎及鋼釘異物感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⑴、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7.5萬元【計算式:2
.5萬元×3】⑵、3個月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⑶
精神慰撫金25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50.5萬元
【計算式:7.5萬元+18萬元+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承認伊有過失,只是事發當時原告還
可以下車走向伊要拿證件拍照,原告當時並無痛苦的表情,
事後有打二通電話給原告,原告亦無表示什麼意見,對於診
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均無意
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薪資證明等件(參附民
卷第13至21頁、第27頁、第39頁)為證,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參本
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駛入加油站通道,疏未車
前狀況,至系爭汽車右前車輪輾過騎乘系爭機車,暫停於前
方加油通道上等候加油之原告左腳,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因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有據。
(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看護費180,000元:原告之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就醫,該院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
內均有受專人照顧必要。本院另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數額
每日2,000元(原告請求每月6萬元,即每日2,000元),並
未逾越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看
護費18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3個月=18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7萬5,000元:
原告經醫囑診斷傷勢需休養3個月,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
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陸商
海南恩集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之駐台灣特派員,工資每月人民
幣1萬元(約折合新台幣4萬6,000元),亦據提出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營業執照、任職證明可查(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
。原告僅請求依每月2萬5,000元計算之3個月工作損失7萬5,
000元,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五專畢業,任
職於陸商海南恩集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之駐台灣特派員,每月
薪資約台幣4萬6,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已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及刑案審
理中陳明;再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
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5萬5,000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
+看護費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5,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可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5,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