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蔡育勝
被 告 蔡宏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48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嘉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新生一街與光明
街口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0元。
 ⒉就醫來回車資費用13,600元(每趟400元,共計34次)。
 ⒊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800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
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
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失,就有法律依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損害賠償金數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因而支出附表
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570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3頁)。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②至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精神科門診費用4,950元部分,
雖然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但
是,傷害事件通常並不當然生有焦慮症狀的疾病,加以,依
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不
能證明該病症是因本件傷害所造成,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委難憑採。
 ⑵就醫來回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600
元(每趟400元),但是,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單據佐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0,
000元工作損失。但是,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
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的必要,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就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
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侵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
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⑸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40,570元(570元+40,000元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75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
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不
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沒有依據,一
併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就診醫院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26日 聖馬爾定醫院創傷急診 570元 2 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6日、111年4月2日、111年4月9日、111年4月23日、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7日、111年5月14日、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6日、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8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9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3月25日 知心連冀診所精神科 4,950元(150元*3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