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張琳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5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40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51,5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
義縣新港鄉宮前村縣道164線公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2.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應
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
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復
未注意保持超車間隔及車前狀況,於超車時追撞前方騎乘腳
踏車之何佳玲,致何佳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血胸
、心臟挫傷、顏面骨骨折、左側多重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11時20分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何佳玲之繼承人何文雄、何洪華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
害醫療暨死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51,570元,原
告並已悉數賠付完畢,自得在賠付上開補償金後,代位行使
被害人何佳玲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系爭機車,復未
注意保持超車間隔及車前狀況,於超車時追撞前方騎乘自行
車之何佳玲致死,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已賠付被害人何佳玲
之繼承人何文雄、何洪華合計傷害醫療暨死亡補償金1,951,
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7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本院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8
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849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暨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10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
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何佳玲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何佳玲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何佳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於肇事當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害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何文雄、何洪華依強制責任保
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原告並已給付傷害醫療暨死亡補償
金1,951,570元完畢,有原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
作業中心之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
匯款證明文件為憑,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何文雄、何洪華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1,5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1,570元,及自112
年9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