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何皓鈞
被 告 李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3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限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上
,本件原告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
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