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遠昇
被 告 蘇維軒
訴訟代理人 吳啟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8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何靜陸背著原告在一起
已達10年以上,但原告配偶稱兩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分
手,已承認與被告通姦之事實,原告被配偶及被告隱瞞通姦
之事實,直到被告現任男友於111年10月到原告家中告知此
事,原告才驚覺並越想越生氣,原告配偶坦承不諱,原告配
偶曾經花錢幫被告出寫真集,分手時雙方簽署分手協議書,
並指出被告身上有刺青、痣等身體特徵,被告也有於112年2
月7日傳簡訊給原告配偶,內容明確承認在一起之事實。被
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其配偶早就認識超過10年,並沒有勾
引原告配偶,原告配偶是被告的上線兼老闆,被告拍的是藝
術照並不是寫真集,原告說被告可以跟原告配偶吃飯還可以
當他的紅粉知己,被告不知道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以前不來告被告,現在來告被告很誇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
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配偶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何靜陸間對話紀錄
及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當庭不否認
其真正(本院卷第103、104頁)。觀之被告與訴外人何靜陸
之對話紀錄:「被告:何先生~這20萬是道歉費,你騙你老
婆說跟我分手了,結果吉普去你家,你老婆才知道我們的事
,你害我被你老婆罵,所以我才說這20萬,你倆個都騙,你
厲害~,所以到底是誰臉皮厚?」等語,參以該協議書影本
內容記載:「111年1月28日何靜陸、蘇維軒(即被告)兩人
共同但書,共同生活持有金錢(繳會)總數616700,2月15
日到期,何靜陸應付蘇維軒308350。六合後組輸贏底十萬,
月底31日到期。此後兩人不再共同生活。以上金額何靜陸會
付給蘇維軒,從此兩人再無承諾,不會彼此打擾生活,也無
金錢關係。立書人蘇維軒、何靜陸」,足證被告表示原告配
偶騙老婆兩人「分手」,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並陳明兩人清
算「共同生活」持有金錢關係,從此「不再共同生活」,「
兩人再無承諾」,亦「不會彼此打擾生活」,雙方共同簽立
協議書之書面,與對方斷絕關係,劃清界線,依其情狀,堪
認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異
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社交行為之程度,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
往份際之情形,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得以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就所生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不正常交往達10年以上,且已發生通姦
行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0年
至111年間與原告配偶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之不正常往
來之情節為真實,此仍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甚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逾越正常社交
之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
長久婚姻關係遭受外遇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期間
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適當。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