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賴英國
被 告 曾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3,207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設立於
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民新路旁之「尚讚檳榔攤」前,因不滿
原告欲將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桌子搬離,為此與原告發生言語
衝突。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揮擊
原告停放於上開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多處,致該車之車門玻璃、後視鏡、晴
雨窗、前保桿等多處均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砸完車後
餘怒未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因砸車已生斷裂之球棒朝
原告身體丟擲,致該球棒先擊中路邊電線桿後反彈擊中原告
頭部、左手等處,原告遭擊倒地後,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6公分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上肘擦挫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90元、㈡
車輛維修費用6,200元(含零件費用4,900元及工資費用1,300
元)、㈢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25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
左上臂挫傷、左上肘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傷而支
出醫療費用1,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王國
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
、以幫忙施肥、灑農藥為業;被告高中肄業、開檳榔攤為業
,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在此揭露),被告行為之侵
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
出修理費用6,200元(含零件費用4,900元及工資費用1,3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計費單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參個人資料
卷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30日,已逾5年耐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817元(計算式:4,900元÷(5+1)=8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300元,總計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17元(計算式:817元+1,300元=2,11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2,117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4.從而,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07元(計算式:
1,090元+40,000元+2,117元=43,2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
07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