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阮氏深


被 告 王鐘霈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424元。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嘉7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興中村坔墘5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嘉76線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開啟頭燈,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甲
車毀損,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右腕三
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
告為10分之7。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340,302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140,626元: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0,626元。
2.看護費80,400元:原告兩度在嘉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合計
7日,手術後均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67日之期間支出看
護費80,4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49,600元:原告為受雇他人之勞
工,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住院接受手術合計7日,手
術後6個月需要休養,上開6個月又7日之期間不能工作,
短少收入149,6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71,597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因車禍受傷未癒,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減少勞動能力12
%。原告自110年6月5日起至138年4月10日即年滿65歲止,
按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
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71,597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高中肄業,職業
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6.甲車修復費用6,907元: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33,10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907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㈡被告大學畢業,任職海巡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原告
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
傷,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為10分之7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260號案件卷宗、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
被告於過失相抵後,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醫療費140,626元、看護費80,400元、不
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49,600元、甲車修復費用6,907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修復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因車禍受傷未癒,減少勞動能
力1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成大醫院鑑定提出病情鑑定報告書提示兩造辯論,被告對前
開診斷證明書、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自110年6月5日起至138年4月1
0日即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按每月24,0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前開不
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63,514元〔計
算式:34,560×17.00000000+(34,560×0.00000000)×(17.000
00000-00.00000000)≒613,114,613,114-149,600=463,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463,514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爰審酌被告係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
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
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340,302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
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43
1元(計算式:140,626+80,400+149,600+6,907+463,514+100,
000=941,047,941,047*7/10≒658,733,658,733-340,302=318
,4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4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