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吳佳霖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7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嘉
義縣太保市臺18線公路2.6公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林杏
育所有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甲車再遭推撞前方訴外人何文賓駕駛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
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杏育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就甲車毀損部分,亦應對原告負
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11,89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690元:原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90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高職畢業,受
僱在汽車回收廠任職勞工,每月薪資所得約40,000元,遭
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3.甲車修復費用91,200元:甲車送往汽車修配廠修復,支出
修復費用91,200元,包含工資38,000元、零件53,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林杏育所有之甲車毀損,被告
為肇事原因,又林杏育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字
第153號案件卷宗及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69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急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重大
不治或難治,於急診後即已復原,並衡量原告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
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汽車修配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91,200元
,包含工資38,000元、零件53,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
,應屬有據。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工資
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車籍資料,甲車係於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
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
用中,零件53,2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為5,32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3,322元(計算
式:5,322+38,000=43,322)。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43,3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2,012元(計算式:690+8,000+4
3,322=52,01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32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00×0.369=19,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00-19,631=33,569
第2年折舊值 33,569×0.369=12,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69-12,387=21,182
第3年折舊值 21,182×0.369=7,8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82-7,816=13,366
第4年折舊值 13,366×0.369=4,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66-4,932=8,434
第5年折舊值 8,434×0.369=3,1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34-3,112=5,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