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周婕妤

訴訟代理人 周承詩
被 告 謝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行「37,276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38,2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