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周婕妤

訴訟代理人 周承詩
被 告 謝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8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原告
見前方有機車騎士自摔而緊急剎車,旋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
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其受有右側下肢擦傷、右腳踝
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5,100元,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修車費用
(材料21,420元、工資13,680元)。
2、醫療費用5,4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及醫療用品之費用

3、工作損失22,620元,因腳受傷無法打工,提出112年7月份的
薪資袋證明工作損失。
4、因系爭機車毀損故需租賃機車前往上課,而系爭機車因被告
要求要保存證據,直到112年8月15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才知道
被告明示不用保存證據,故請求自事發111年11月11日至112
年8月15日,共277日,一日200元之租車費共計55,400元;
另因111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淡水到嘉義
大林慈濟醫院探望原告、112年1月11日從淡水到嘉義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2日從民雄到豐收派出所、112年3
月15日從淡水至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從淡水到民
雄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15日從淡水到嘉義簡易庭、112年9
月19日從淡水到嘉義簡易庭共7次。每次代班及車資均為8,0
00元,共計56,000元。
5、精神慰撫金70,000元。
(三)對被告主張之回應
1、系爭機車修車費用認為依照我所提供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明台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八條(三)有提及必須
更換的零件、配件蓋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故不應折舊。
2、原告父親請求交通費計算,有提供輕軌、捷運、高鐵、計程
車來回總費用為一趟3,300元,我是開車下來,所以只求償3
,000元,另本件係因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為何要犧牲我的休
假來開庭。
3、被告於鑑定會要求會勘,本人理解需要比對所以配合保存系
爭車輛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事被告全部過失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5,100元,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修車費用
(材料21,420元、工資13,680元),應予折舊,且原告為提供
修復後照片不知是否有實際修復。
2、醫療費用5,4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之費用,應依單據
負擔,單據總額為5,240元。
3、工作損失22,620元,認為應提出工作證明。
4、因系爭機車毀損故需租賃機車前往上課,而系爭機車因被告
要求要保存證據,直到112年8月15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才知道
被告明示不用保存證據,故請求自事發111年11月11日至112
年8月15日,共277日,一日200元之租車費共計55,400元部
分,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保存車輛,在開行車鑑定會時有提
出委員會是否需派人看車才需保留車子原狀,申請鑑定到鑑
定結果出來大約需兩個月,鑑定結果出來後,並未要求原告
須等到訴訟結束才能修車。
5、另因111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淡水到嘉義
大林慈濟醫院探望原告、112年1月11日從淡水到嘉義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2日從民雄到豐收派出所、112年3
月15日從淡水至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從淡水到民
雄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15日從淡水到嘉義簡易庭、112年9
月19日從淡水到嘉義簡易庭共7次。每次代班及車資均為8,0
00元,共計56,000元部分,因原告父親並非事件當事人,原
告可以自行處理事件,另相關庭期都有提前通知,原告父親
為何不能事先請假而皆須請人代班,另過路費之eTag自動轉
帳自動轉帳應可提出交易明細。
6、精神慰撫金7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自
本件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因見前方機車騎士自摔
而緊急剎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而
原告依卷附證據,尚難認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應無過失。
是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見刑事資料卷)。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修車費用
35,100元(材料21,420元、工資13,68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機車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100元,因本件車禍
損壞支出修車費用(材料21,420元、工資13,680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10年1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人
資料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5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20÷(3+1)≒5,
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20-5,355) ×1/3×(
1+11/12)≒10,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20-10,264=11,156】
,另工資13,680元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4,836元。至原告主張不應折舊除與上
開實務見解不符外,其所提之保險單條款僅為私人間之契約
約定,且並非兩造間之約定,自無可採。再被告所稱原告未
實際修復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卻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業
如上述,依上開見解可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價格,實際修復
與否不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併此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之損
失為24,836元。
2、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吳蕙霓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腳傷照片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5頁),而收據總額加計為5,24
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
,24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腳傷而無法前往工作,並提出
112年7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
吳蕙霓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醫生囑言均
無提及原告有因傷需休養情形,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有工作
損失。
4、因系爭機車毀損故需租賃機車前往上課,而系爭機車因被告
要求要保存證據,直到112年8月15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才知道
被告明示不用保存證據,故請求自事發111年11月11日至112
年8月15日,共277日,一日200元之租車費共計55,400元部
分。自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3頁)之修車期間
觀之,所需修復期間為11日,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費用
單據為1個月6,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原告主張1日
以200元計算租車費用可採,故原告此部分損失為2,200元。
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保存系爭機車為證據,故未修繕系
爭機車因而支出保存期間之租車費用等節,除此部分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有要求保存系爭機車為證據之情形,況原告亦自
承同意配合而保存系爭機車未修理,故保存期間未能即時修
繕使用系爭機車而支出之租車代步費用,則與本件車禍並無
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為本件之損害。
5、另因111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淡水到嘉義
大林慈濟醫院探望原告、112年1月11日從淡水到嘉義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2日從民雄到豐收派出所、112年3
月15日從淡水至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從淡水到民
雄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15日從淡水到嘉義簡易庭、112年9
月19日從淡水到嘉義簡易庭共7次。每次代班及車資均為8,0
00元,共計56,000元部分等情,除111年11月11日原告父親
南下探望之支出,係出自於親情而為,與本件車禍難認有直
接因果關係。另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
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
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
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
訟,因此出庭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
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結果可
佐(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因此所受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8,276元(24,836元+5,240元
+2,200元+6,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算遲延之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7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
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