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陳玟亘
訴訟代理人 陳麒圳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德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內側快車道,由同向駛來
,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29元,因本件車禍前往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費
用。
2、看護費135,000元。由父親照護,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90
日。
3、就醫交通費2,850元:3 月22日、3 月日25日、4 月22日、5
月20日、6 月17日、7月15日、12月13日、112 年2 月7 日
、112 年5 月2 日、112 年5 月19日之就醫交通費。
4、工作損失90,000元,於尚好機車行任職月薪30,000元,休養
三個月。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觀之(見刑事資料卷),被告騎乘機
車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交
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恰原告騎乘機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而原告依卷附證據,雖有於
禁行機車之內車道行駛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然本件原告
因被告逕行左轉而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而與本件車禍發生
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另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52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135,000元。由父親照護,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90
日。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師囑言註明原告出院後3
個月須專人24小時照顧,是確有看護之必要性。而原告由親
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
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500元計算,與一般行情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2,850元:3 月22日、3 月日25日、4 月22日、5
月20日、6 月17日、7月15日、12月13日、112 年2 月7 日
、112 年5 月2 日、112 年5 月19日之就醫交通費。自上開
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就診,且本院參以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勢,確
有影響其日常活動之情形,而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又原告亦提出計程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90,000元。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師囑言註
明原告出院後3個月須專人24小時照顧,是確因此而無法工
作,再被告亦提出其於尚好機車行任職月薪30,000元之服務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結果可
佐(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因此所受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9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算遲延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379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