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陳日結
被 告 簡大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告新台幣
(以下同)32,3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以下同)22,308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段第1、2行
關於「…,訴請被告給付32,308元(計算式:2,308元+30,00
0元=32,3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請被告給付22,
308元(計算式:2,308元+20,000元=22,3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明顯誤繕進而
誤算「理由欄(二)、⒉已記載本件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