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陳日結
被 告 簡大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告新台幣(以下同)32,308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其中35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在嘉義縣○○
鎮○○街00巷0號1樓停車場,被告配偶王美瑛與原告因停車位
發生口角,被告隨後到場處理,因原告對被告及王美瑛稱:
「你『流氓』膩,要怎樣都沒關係,靠你兒子當警察,要輸贏
都沒關係」,接著原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鎖鍊面向被告及王
美瑛,被告見狀隨手拾起地面上鐵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雙肩及雙側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擦傷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308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08元不爭執,惟
依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雙肩及雙側髖部挫傷、右大腿
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內容,原告所受傷勢均為皮
肉挫傷,不至於有後遺症,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有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
110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基此,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費責任,應屬有據。茲就
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308元,有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係遭原
告公然侮辱及鎖鍊作勢攻擊在先)、手段、方式、所造成之
傷害均屬擦、挫、瘀傷之皮肉傷,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
、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08元(計算
式:2,308元+30,000元=3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5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