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
8月9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一段、北港路口處,
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佑儒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廠估算必要修復費用為698,025元(含
工資費用165,839元、零件費用532,186元),已超過保險金
額575,000元而無修復價值,屬恢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業已報廢處理,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被保險人57
5,000元,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570,000元,扣
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出售得款90,000元,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480,000元(計算式:570,000-90,000),原告已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19
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維修照片
、汽車保險單、理賠資料查詢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76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且為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等情,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乙
情,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698,025元,此有瑞特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
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約為570,00
0元,有權威車訊市價表(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足
悉該修復費用已超越系爭車輛之市價,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未能修復尚屬
可採,又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90,000元,亦有原告
提出車險理賠資料系統之標售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
頁)。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市價
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值所得之90,000元後,堪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已減少48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570,000-90,00
0=48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減少之價值480,000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0,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