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詩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843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
,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鴻洲所有
並由訴外人施力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
6,723元,包括工資49,401元及零件147,322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汽
車行照、帳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施力仁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卷宗,此有該局112年6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6508號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43至44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與事實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方調查本件車禍經過時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博愛路2段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倒車過程未注意後方狀況所致,又被告倒車不慎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施鴻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
72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施鴻洲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107年7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5日,已使用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43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322÷(5+1)≒
24,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322-24,554) ×1
/5×(3+5/12)≒83,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322-83,892=63,
430】,另工資49,401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12,831元【計算式:63,
430+49,401=112,83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施力仁亦有行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施力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
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
用為78,982元(計算式:112,831×70%=78,9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8,982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72元【計
算式:78,982÷196,723×2,100≒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