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林春立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
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然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到院之上訴狀,上訴聲明第2項卻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欠缺上訴利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訴不合法。茲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