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春立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永山
訴訟代理人 王孟源
張堯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16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抵達24公里500公尺路段,當地為柏油路面,其上有被
告設置管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設備),惟系爭設備凹凸不
平、沾覆爛泥,周圍有坑洞凹陷落差,原告駛至該處後,人
車倒地,安全帽擠壓眼鏡傷及臉部,受有右下肢鈍挫傷、左
上肢鈍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腫痛、右側膝部挫傷、左手
臂、掌多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所有甲車、手機毀損。
㈡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設備之義務,致原告受傷,且甲車
、手機毀損,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人車倒地狀態如警方拍攝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所示,就醫過程
均遵醫囑,並無捏造。原告之損害合計325,180元,分述如
下:
1.醫療費22,490元: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22,490元。
2.就醫交通費400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
,支出交通費4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收入90,000元:原告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
領取現金薪資約30,000元,至少有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
收入26,400元,於發生車禍後3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
入90,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國中畢業,
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6,400元:甲車毀損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
修復費用6,400元,包含工資1,570元、零件4,830元。
6.手機重購費用5,890元:手機毀損不堪使用,重購包含加
裝螢幕貼紙支出5,89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賠償責任:
1.系爭設備為手孔蓋,而非人孔蓋。又系爭設備並無凹凸不
平之情形,僅其南側邊角與道路柏油間有些微落差,其餘
範圍尚屬平整,並無坑洞凹陷,一般人行經該處,通常不
致於人車倒地造成損害,未聞他人曾因系爭設備被害,依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發現路面
有何肇事因素,否認系爭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至
於系爭設備以外範圍為道路,非由被告承擔養護責任。
2.原告騎乘甲車通過系爭設備時,如果倒地,依物理慣性之
經驗法則,本應向前滑行至停止為止。然依現場照片,甲
車竟倒臥在系爭設備旁,有違經驗法則,否認原告係於通
過系爭設備時人車倒地。
3.原告於112年5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嘉基醫院急診,
醫師診斷病名為「右下肢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其於
112年5月6日前往永吉診所就醫,醫師診斷病名為「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腫痛、右側膝部挫傷、左手臂、掌多處擦傷
」,其於112年5月8日、10日、17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
醫師診斷病名為「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先後有異。所謂「挫傷」,係指身
體受外力撞擊所造成肌肉及皮下組織局部腫脹瘀青之損傷
,所謂「擦傷」,係指身體皮膚表皮損傷,兩者明顯不同
,可見永吉診所醫師診斷之「右側眼瞼及眼周圍腫痛、左
手臂、掌多處擦傷」及長庚醫院醫師診斷之「左側手部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擦傷」,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㈡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縱認原告於通過系爭設備時人車倒地
並受傷,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晴天,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發現系爭設備所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有過失。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得主張過失相抵,僅須賠
償10分之1損害。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部分不實:
1.原告在中醫大醫院就醫原因不明,否認其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在該院支出醫療費。
2.原告持有之雲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1
1年10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失其效力,否認原
告得合法執行駕駛計程車業務,又長庚醫院醫師診斷之傷
勢,並非全為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則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病患受傷後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亦難認全為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無義務賠償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3.原告前往嘉基醫院急診,歷時僅22分鐘,傷勢不重,嗣後
就醫難認全為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
4.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5.否認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不堪使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上午騎乘甲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
16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24公里500公尺路段時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
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在前揭路段通過系爭設備時人車倒地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交通事故卷宗所附調查筆錄
,原告向警陳述,「我方車右側車身倒地」、「我車速約50
公里」,然依現場照片,甲車為左側車身倒地,車頭與車尾
約略與系爭設備平行,幾乎貼近系爭設備,顯與原告陳述之
倒地狀態不同,又行進中之機車,如碰撞凹凸不平之地面障
礙物,衡諸經驗法則,通常仍會繼續行進一段距離,不可能
當場立即停止不動,而原告在時速約50公里之狀態下,通過
系爭設備,甲車於停止時仍貼近系爭設備,顯不符經驗法則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未見
現場有甲車之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或血跡,尤難認原告
在通過系爭設備時人車倒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其舉證
責任,尚非可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前揭路段通過系爭設備時人車倒地,難
認被告應為系爭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