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童騰賦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燕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
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
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契約之權
利人,被告官燕亭為契約之義務人,因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
於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乃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遷讓房屋部分:
 1.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委
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童榮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登琳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琳公司)、官燕亭作為工廠使用,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童郁芬代
理與官燕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屆期後,原告委託童郁芬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續約事宜,童
郁芬於111年11月1日起即要求被告與原告重新簽訂房屋租約
,被告藉故推託,原告遂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童郁芬以LINE
訊息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並限於112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惟被告以原告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而不願繳
租金也拒絕搬遷,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實則原告與童
榮茂間成立隱名代理,而童榮茂再將代理權授與童郁芬,童
郁芬即屬原告之複代理人,則童郁芬與官燕亭所簽訂之系爭
租約對原告發生效力。
 2.縱認原告與官燕亭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租賃關係存於童榮
茂與官燕亭間,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童郁芬亦已代童榮茂
向官燕亭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童榮茂與官燕
亭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
權占有。
 3.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透過童郁芬向官燕亭表示若要
續租需另訂契約等語,已向官燕亭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意,應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自不生民法第451
條租約默示更新之問題,且童郁芬確有代理原告和童榮茂與
官燕亭協商續約事宜,其所為不續約意思表示即屬原告及童
榮茂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並未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
 4.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構成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
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能,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㈢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裁判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
官燕亭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85
,000元之律師費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3.官燕亭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官燕亭長期向童榮茂(由童郁芬代簽)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
登琳公司工廠廠房使用已有多年,因系爭房屋坐落於農業用
地之違章建築,長期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租約均為1年1簽
,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登琳公司亦非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兩造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期滿後,官燕亭
與童榮茂雖未續簽書面租約,然童榮茂仍持續按月向被告收
取2萬元租金,童郁芬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9日均有提
醒被告要記得匯租金,被告亦按月給付租金至112年6月為止
,期間童榮茂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官燕亭與童榮茂
間仍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思合致,且未經合法終止,
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是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
源,無任何不當得利,亦無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房屋之違約
行為。至原告雖稱其已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童郁芬以LINE訊
息告知其不再續租,並限期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云
云,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童榮茂而非原告,縱童郁芬曾於
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表明其不續租之意思,原告既非契約當
事人,自無從以自己名義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㈡又童榮茂既為合法出租人且持續向被告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
,則於童榮茂受領租金期間,原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本於同一原因基礎
事實,同時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為其請求權
基礎,顯係就同一性質之相同損害重複求償,而有雙重得利
之嫌,且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已包含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求償範圍與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
給付違約金40,000元,即應視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總額,自不得再更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或不當得利及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官燕亭以每月租金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
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並簽訂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
屆期後,官燕亭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童郁芬則於112
年2月10日以LINE訊息告知官燕亭不再續租,並限於112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乙節,有系爭租約、童郁
芬與官燕亭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租約存在於童榮茂與官燕亭之間
 1.原告主張其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授權童榮茂與官燕亭簽約,故
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與官燕亭之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租約首
頁之出租人欄位記載「出租人童榮茂(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人欄位記載「承租人官燕亭(以下簡稱為乙方)」,再對
照系爭租約末頁之立契約人欄位,記載「(甲方)童榮茂,童
郁芬代」、「(乙方)官燕亭」,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1頁),且綜觀系爭租約,並未出現原告之姓名,
可見童榮茂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童郁芬為童榮茂之代理人
,而官燕亭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2.再者,據證人童郁芬證稱:簽訂系爭租約時只有我與官燕亭
在場,我爸爸童榮茂、我媽媽、我弟弟即原告、我妹妹都知
悉簽約的事情,並且均授權我簽訂系爭租約,因為童榮茂與
我媽媽收不到官燕亭的房租,官燕亭欠童榮茂與我媽媽很多
租金,童榮茂與我媽媽商量後,叫我處理系爭租約事宜,又
繳納租金的方式是官燕亭每3個月開立1張面額6萬元的支票
予童榮茂,之後直接匯到童榮茂帳戶,租金都是童榮茂受領
,原告不收租金,至於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記載「童榮茂」
,是因為歷年與官燕亭的租約都是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177頁),可知出租系爭房屋並與官燕亭簽訂系爭租約
一事,是童郁芬與全家人之共識,並非單由原告決定,佐以
受領租金之人均為童榮茂,此與系爭租約記載童榮茂為出租
人的意旨相符,足認童榮茂確為系爭租約的出租人。
 3.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隱名代理情事,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
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童郁芬證述內容,難以認定
童榮茂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且從系爭房屋歷年租
約之出租人均記載童榮茂、受領租金之人均為童榮茂等節觀
之,均難認童榮茂或童郁芬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至於童郁芬
雖證稱我有跟官燕亭說你不簽約就搬家,當時我有說是代理
原告等語,然此係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是否續約所生爭議,
不可據此推斷簽約之初是由童榮茂或童郁芬代理原告。況且
縱認童榮茂或童郁芬有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的意思,原告
亦未證明此情是官燕亭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原告主張其
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授權童榮茂簽約,故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
與官燕亭之間等情,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
 1.系爭租約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
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
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
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待言。
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
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民法第451條特別規定將之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
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
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
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
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期滿後,官燕亭仍按月給付2萬元租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且童郁芬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9日均
有提醒官燕亭要記得匯租金,直到112年2月10日童郁芬始片
面表示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此觀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
第25-30頁),可見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即111年10月31日起
至112年2月9日,官燕亭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這段期
間童榮茂及童郁芬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租約
並未明文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佐以
對話紀錄中童郁芬於112年2月10日之前,均未明確表示如果
不另訂契約則不續租之意旨,足證系爭租約已發生默示更新
的效果,而以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於童榮茂與官燕亭之
間,是官燕亭本於上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供登琳公司
作為工廠使用,應認被告對童榮茂係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2.被告對原告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1)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
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
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占有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抗所有人之要
件有三:其一,中間人對所有權人,屬有權占有;其二,占
有人對中間人,屬有權占有;其三,中間人將直接占有移轉
給占有人不違法。
(2)系爭房屋自94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原
告,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4
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其依據。而原告自110年11月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即已
知悉並同意簽約事宜,亦據證人童郁芬證述明確,足認原告
同意童榮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官燕亭,則官燕亭自得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縱認官燕亭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其與童
榮茂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惟原告既然同意童榮茂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則童榮茂對原告是有權占有,又官燕亭本於其
與童榮茂間之系爭租約占有系爭房屋,嗣後發生默示更新效
果,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於童榮茂與官燕亭之間,故被告對童
榮茂也是有權占有,且童榮茂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告
不違法。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占有人即被告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主張其有
占有之權利。從而,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且亦得對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難認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
,或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均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是以無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僅有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之人,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依契約內容決定權
利義務關係。如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非契約之當事人,
除不得依契約內容主張權利,亦無從令其依契約內容負擔義
務。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童榮茂,承租人為官燕亭,原
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非
系爭租約之債權人,其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