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
月2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乙負擔其中新臺幣226元,及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告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不揭露原告與被告
乙之個人資料,被告甲○○(下稱丙)則不適用上開規定。
原告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乙、丙(下合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1.第1次家庭暴力: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被告乙竟於110年
1月20日在嘉義縣境內向原告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讓你死
!」,並持水果刀著手砍殺原告,經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制
止,被告乙竟向原告丟擲水果刀。被告乙所為,業經本院
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
家庭暴力在案(下稱保護令第1案)。
2.第2次家庭暴力:原告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
縣境內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乙竟持拐杖作勢攻擊並追逐原
告,原告幸未受傷,惟已心生畏懼。
3.第3次家庭暴力:被告等於112年6月2日在嘉義縣境內有後
述㈡侵害配偶權行為,遭原告發覺,被告乙竟向原告表示
「我帶女人回來不行嗎?」,再持拐杖作勢攻擊原告,並
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乙所為
,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在案(下稱保護令第2案)。
4.原告高職畢業,擔任民營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
元,被告乙每月收入約140,000元。被告乙對原告實施3次
家庭暴力,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
權利,原告依序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30,000元
、30,000元,合計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
1.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間介入被告
乙之婚姻關係,被告等長期互動親密,復於112年6月2日
在嘉義縣境內原告經營之公司辦公室用餐聊天,再進入小
房間關閉電燈後合意性交,原告抵達時,發覺被告等衣衫
不整,且被告丙刻意遮掩,隨即相偕搭車離去,毫無悔意

2.被告等合意性交,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第1次家庭暴力:被告乙僅持小刀作勢恫嚇原告,並無殺
害原告之意圖,不構成家庭暴力,原告與被告乙之子事後始
到場。
㈡否認第2次家庭暴力:被告乙僅持拐杖作勢恫嚇原告,未擊中
原告身體,不構成家庭暴力。
㈢否認第3次家庭暴力:被告乙未持拐杖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㈣否認侵害配偶權:被告等認識約半年,被告丙成為被告乙之
乾女兒。被告乙因腰部不適,請求被告丙幫忙抹藥,被告等
未合意性交。
㈤被告乙國中畢業,在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同原告
所述。
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乙因腰部不適,請求被告丙幫忙抹藥,被告等未合意性
交。
㈡被告丙專科畢業,在民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關於第1至3次家庭暴力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乙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第1次家庭暴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保
護令第1案卷宗提示辯論,除被告乙自認持刀作勢恫嚇一
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外,餘
為被告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保護令第1案
所為判斷,於本件兩造間無既判力,本院不受拘束,依上
開卷宗,僅有原告以書狀及言詞所為片面陳述,別無其他
證據,其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言詞恫嚇、著手
砍殺或丟擲水果刀之行為,是第1次家庭暴力部分,僅足
認定被告乙持刀作勢恫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第2次家庭暴力之事實,除被告乙自認持拐杖作
勢攻擊一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
證外,餘為被告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原告
未盡舉證責任,則第2次家庭暴力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乙
持拐杖作勢攻擊,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第3次家庭暴力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提示辯論之保護令第
2案卷宗,經核僅有原告以書狀及言詞所為片面陳述,別
無其他證據,而保護令第2案所為判斷,於本件兩造間無
既判力,本院不受拘束,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
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被告乙於110年1月20日持刀作勢恫嚇原告,再於000年0月
間某日持拐杖作勢攻擊原告,已如前述,係因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乙於112年6月2日有何家庭暴力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6.原告與被告乙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互不
爭執。爰審酌被告乙兩度因故意不法持兇器侵害原告之自
由,造成原告內心恐懼,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
、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第1次、第2次家
庭暴力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5
,000元、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1,000元
,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㈡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1.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丙不爭執,堪
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等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等不爭
執之蒐證過程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等最初上
半身、下半身均分別穿著客觀上可供出入公共場所之短袖
上衣、短褲進入辦公室,隨後進入小房間內共處至少25分
鐘以上,原告抵達時,被告乙下半身僅著內褲,被告丙坐
在地板上以手遮臉,身旁有被單,小房間內並設有床鋪。
本院認為,被告乙如因腰部不適,請求被告丙幫忙抹藥,
在辦公室即可為之,且無須褪下外褲,僅著內褲,更無需
進入設有床鋪之小房間為之,並將電燈關閉多時,可見被
告等在小房間內有衣衫不整狀態下之親密身體接觸,即尚
未達於合意性交之猥褻低度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合意性交,未據其進一步舉證,
尚非可採。被告等之親密身體接觸,屬於逾越朋友交遊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被告等係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3.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等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
婚姻破裂,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150,000元,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本件係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又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乙,於112年7月19日
送達被告丙,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1
,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被告乙自1
12年7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時間 影像內容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10分38秒 被告等約於112年6月2日7時10分進入辦公室,上半身、下半身均分別穿著客觀上可供出入公共場所之短袖上衣、短褲,辦公室旁為小房間。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4分42秒 被告等在辦公室沙發上聊天、飲食(小房間內電燈呈開啟狀態)。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36分11秒 被告等在辦公室沙發上聊天、飲食減輕先意見做這個還有其他要再從去再做。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5分53秒 被告等一起走向小房間。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5分59秒 被告等進入小房間。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6分4秒 被告等進入小房間。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50分46秒 被告等進入小房間後,伸手準備關燈。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50分50秒 被告等關閉小房間內電燈。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7分59秒 被告乙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走出小房間,欲關閉辦公室電燈(小房間內電燈呈關閉狀態)。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8分47秒 被告乙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將辦公室電燈關閉。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9分43秒 被告乙關閉辦公室電燈後,走回小房間門口。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10分40秒 被告乙走回小房間內,開啟小房間內電燈。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10分59秒 被告乙在小房間內,伸手觸摸小房間內電燈開關(小房間內電燈呈開啟狀態)。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11分2秒 被告乙關閉小房間內電燈,被告等共處小房間內(小房間內電燈呈關閉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