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石水蓮

訴訟代理人 蔣開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水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631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石水蓮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石水蓮如以378,63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開棋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
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石水蓮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被告蔣開棋為實際用電人。在民
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點,原告稽查人員前往本件房屋稽查
,發現本件房屋1、2樓的電表(下稱甲電表)及3到4樓的電
表(下稱乙電表,與甲電表合稱本件電表)均有外箱及封印
環之封印鎖撬開再封回的痕跡,電表底座的電源線與負載線
遭人反接,改變電流方向,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
,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
㈡、被告石水蓮與原告間有供電法律關係及電表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本件電表,但是未履行而有
可歸責事由。被告蔣開棋為實際用電人,原告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對被告蔣開棋),及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併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請求,請求被告石水蓮、蔣開棋賠償原告因電表失準所生
損害新臺幣(下同)378,631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石水蓮、蔣開棋均應各自給付原告378,6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當初只有被告石水蓮居住在本件房屋,且刑事部
分被告蔣開棋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房屋申請用電人為被告石水蓮,被告石水蓮為本件房屋
所有權人。
⒉本件房屋甲電表電號00-0000-00-0;乙電表電號00-0000-00-
0。
⒊原告在111年7月1日上午10點前往本件房屋稽查時,本件電表
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底座之電源
線與負載線遭反接,改變電流方向,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

⒋稽查當時,被告蔣開棋在場。
⒌本件電表計費度數及應繳金額如本院卷第85至92頁所示。
⒍被告蔣開棋刑事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石水蓮給付37
8,63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蔣開棋給付378,631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電表用電地址的本件房屋,被告石水蓮為申請用電戶。
原告在111年7月1日上午10點派員至本件房屋稽查用電設備
時,發現本件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撬開再封回痕跡
,電表底座之電源線與負載線遭反接,改變電流方向,導致
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並會同被告蔣開棋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
情形,兩造都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臺灣電力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蔣開棋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8209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情形,雙
方也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㈢、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石水蓮賠償損害,為
有理由:  
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
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
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
第56條有明文規定。
⒉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
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
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
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
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
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⒊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
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
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
⒋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是針對電
表計量失準,導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
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的「法定特
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⒌本件電表在111年7月1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破壞移除電表外箱
封印鎖,並破壞封印環的封印鎖後,將電表底座之電源線與
負載線反接,改變電流方向,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的情形,已
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的違規用電情
形。而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被告石水蓮既然是用電戶,即
使不是他下手實施破壞本件電表的行為,仍不影響他有本件
電表計量失準的違規用電事實。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石水蓮追償,就有依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蔣開棋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僅有被告石水蓮居住在本件房屋等語
。但是,依照被告蔣開棋警詢時記載現住地址同戶籍地(即
本件房屋),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
5607號卷第1頁);核與訴外人即其兄蔣開翔在警詢時供述:
本件房屋平常都是媽媽石水蓮及被告蔣開棋居住等語(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607號卷第11至12頁)相符。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蔣開棋在事發前已居住在本件房屋等情,應為可
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蔣開棋在偵查中自述約兩年前有找水電師傅
修理電表,而本件房屋109年3月以後用電量驟減,可見是受
該事件影響等語。但是,被告蔣開棋在偵查時是表示因家中
常常跳電,請水電行來維修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
607號卷第3頁),並非承認本件電表是遭其破壞。而且,原
告對被告蔣開棋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也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電
表是經被告蔣開棋破壞,且本件電表乃以被告石水蓮之名義
申請,用電服務契約是存在於被告石水蓮與原告間,被告蔣
開棋對原告不負繳納電費的契約義務,被告石水蓮因違規用
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的利益,非被告蔣開棋所受利益。自
難僅以被告蔣開棋為被告石水蓮之子並居住於本件房屋內,
即認定被告蔣開棋有違規用電之侵害情事而受有利益。所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蔣開棋返還不當得利
,就沒有根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石水蓮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  
⒈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的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
,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追償電
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
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石水蓮抗辯:原告援引上開違規用電處理相關規範計算
本件賠償金額,比本件房屋更換新電表正常計算後之電費,
還要高等語。但上開法規的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
短繳或未繳電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
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
為所造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的用電
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也難以電表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
害額。所以,遭竊的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
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因此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
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的電費,是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
際上所得的利益數額的舉證上困難,只要外力介入破壞計量
電表所生的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依照上開規定,可按情
節輕重程度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規定方式計算追償電費。因此,上開規定既然是經立法並授
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的法規
,原告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被告石水蓮上開所辯,就不可
採。
⒊本件房屋的本件電表自開始使用供電至111年7月1日遭查獲已
超過1年,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
3頁)。所以,原告主張依照上開規定,以1年為計算追償電
費的期間,就有法律依據。參照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所載本件房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況,並以上開電
業法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經計算後,原告可以向被告
石水蓮追償的電費金額合計應為378,631元(計算式如附表
)。
六、結論,原告依電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水蓮給付378,
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
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⑴甲電表:
①被告用電設備每日度數77.736度(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查獲
甲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回溯365為期,計得用電28,374度(計算
式:77.736度×365日=28,374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已繳納電費度數為2,717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25,6
57度(計算式:365日的總度數28,374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2,
717度=25,657度)。
③又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倍計算,共計108,
375元(計算式:2.64×1.6×25,657度=108,3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乙電表:
①被告用電設備每日度數176.536度(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查
獲乙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回溯365日為期,計得用電64,436度(
計算式:176.536度×365日=64,436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已繳納電費度數為455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63,981
度(計算式:365日的總度數64,436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455
度=63,981度)。
③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倍計算,共計270,256元(計算式:2.64×1.6×63,981度=270,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378,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