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兄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益


被 告 江銘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印尼出口方委託,自印尼運送置物
箱1批(報單編號:CX100A4NM00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貨品)至臺灣交
予被告,印尼出口方於發票上載明系爭貨品為「點心餅乾及
保健食品」,原告遂委由中華航空公司空運至臺灣海關後,
原告再委由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辦
理貨物進口程序(即清關),嗣遭海關人員查驗發現係「附
著土壤植株」,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致東方公司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處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罰鍰
,其主要理由為東方公司雖有向海關陳報受貨人為被告,裁
罰對象應為被告,惟東方公司未提供受貨人即被告之委任書
資料,無法證明受被告委託代理,遂裁罰東方公司11萬元,
東方公司轉向原告求償,原告並已支付11萬元予東方公司。
㈡被告進口「附著土壤植株」卻與印尼出口方共同欺騙原告進
口「點心餅乾及保健食品」,故意逃避申請檢疫,又被告自
承要進口觀音蓮植株,然卻不提供植物檢疫證明,又於資料
上填寫零食餅乾,因系爭貨品之所有人及輸入人均係被告,
縱使貨品內容有誤,被告應負過失輸入行為之責。
㈢又被告不願出具委任書,將責任推給東方公司,東方公司裁
罰後轉向原告索賠,是被告故意不提供委託書之行為與原告
受有11萬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東方公司
被裁罰5次才導致11萬元之罰鍰云云,然如被告提出委任書
即無此罰鍰,且法律規定3萬元至15萬元皆屬合理範圍,故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1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東方公司往來,即使被告有侵權可能亦應由東方公
司向被告求償,而非原告。
㈡被告係向印尼供應商Erika購買觀音蓮植株並委託Erika以DHL
出貨,但Erika因方便低價因素找原告運送,又報錯貨品名
稱,此應由Erika負責,且原告應與Erika確認運送貨品內容
物是否與名稱相符,被告並不知情也無法控管此輸入行為。
㈢因斯時印尼水災,Erika在混亂中誤把植株品項寄錯,因該物
品非屬被告,且檢疫證尚須明確列出品項、名稱、中英文學
名、總重量等內容,故被告已準備之檢疫證亦無作用,因此
被告才未提供委任書資料,並非故意不提供委任書致東方公
司受罰,且從東方公司被裁罰之理由亦非可直接認定係未提
供委任書之關係。
㈣又東方公司自108年7月9日至111年8月18日共違規5次,違規3
次以上之罰緩即會跳至9萬元至15萬元之間,故原告以東方
公司被處11萬元之罰緩轉向被告求償11萬元並不合理,應以
第1次違反規定之罰鍰3萬元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受印尼出口方委託,自印尼運送系
爭貨品至臺灣交予被告,印尼出口方於發票上載明系爭貨品
為「點心餅乾及保健食品」,原告遂委由中華航空公司空運
至臺灣海關後,原告再委由東方公司辦理貨物進口程序,嗣
遭海關人員查驗發現係「附著土壤植株」,應申請檢疫而未
申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致東方公司
遭檢疫局處11萬元之罰鍰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發票、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裁處書、罰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輸入之侵權行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經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失,是基於原告與東方公司之內部關
係,所支付東方公司之賠償,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
失輸入系爭貨品,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與前
開法律規定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提供委任書之侵權行為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
所謂報關之委任書,是指委任人為辦理貨物通關作業需要,
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代為
辦理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於委任書中
載明委託標的物為報單所載貨物,合先敘明。經查,署名Er
ika之人出具文書表示其因印尼2月份雨季及造成之淹水,導
致誤將寄送至印尼國內與寄送被告之物品混淆,有陳述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另被告於110年1月5日匯款美金
600元與「Erika Yuniar」,且曾於對話紀錄中向Erika表示
撤回商品等語,有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是被告所辯有其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574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從
而,本件既然無法排除印尼供應商Erika將商品誤寄之可能
性,實難僅憑系爭貨品的受貨人為被告,即謂被告確有提供
委任書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提供委任書之義務,
亦未證明被告未提供委任書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或東方公司,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賠償11萬元損害,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