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李光庭
被 告 粘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為嘉義縣○○鎮○○路000號日泰輪胎行維修人員,原告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上午,在該行因更換輪胎方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竟手持鐵棍,並以拳頭、手肘及左肩撞擊原告胸部
,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泛紅之傷害。
㈡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損害如下:
1.醫療費1,865元: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1,865元,包含自付額770元、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下稱健保給付)1,095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大學畢業,從事
運輸業,每月所得約4萬餘元,遭被告傷害,傷勢不輕,
疼痛異常,呼氣困難,無法工作,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僅推原告右胸,其右胸並未受傷,被告亦未以鐵棍或徒
手毆打原告成傷。
㈡被告國中畢業,任職輪胎技工,每月所得約65,000元,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
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
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
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
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
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所列保險事故而受領健保給付者,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80號案件
卷宗,當庭勘驗上開卷宗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製作光碟
摘要,均提示辯論。依勘驗結果,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先
以左手推原告右胸兩次,造成原告身體倒退,被告再以左肩
撞擊原告左胸多次,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左前胸
壁挫傷泛紅」,可見原告前揭傷勢應為被告以左肩撞擊原告
左胸多次造成,被告否認其行為造成原告傷害結果,尚非可
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65元,包含自付
額770元、健保給付1,0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又被告係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
㈢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
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
、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21,865元(計算式:1,865+20,000=21,86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