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林祐丞
被 告 張本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9,647元,及自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6月5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後,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由訴外人
阮氏敏所有、林新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阮氏敏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約定系爭車輛於本保單之重置價值為569,000元,保單
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已過10個月未滿11個
月,於扣除11個月之折舊,依保單條款折舊率為14%,故系
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車輛價值為489,340元(計算式:569,0
00×86%=489,340),惟系爭車輛經原廠檢驗預估之修繕金額
為379,018元,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情況,顯無實
際修復之經濟價值,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扣除當
年度折舊後理賠阮氏敏保險金489,340元,原告於理賠後取
得系爭車輛處分權,並以3萬元拍賣該車,又本件事故被告
應負三成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網
  頁資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
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1至1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費用489,
340元,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
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依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同車型之車輛市價約為50萬元,有該車行照、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投保
車體損失險約定之重置價值為569,000元,而系爭車輛經勘
估修繕金額為379,01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5至47頁),是系爭車輛修復金額並未超過車輛價值,應得
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尚具修復價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應達全損而無修復價值等語,惟僅以車價為據,尚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既具修復價值,即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9,018元(
含工資87,975元、零件251,043元、塗裝4萬元),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
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月00日出廠),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5日,已使用2
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84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1,043÷(5
+1)=41,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51,043-41,
841)×1/5 ×(23/12)=80,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1,043-80,1
94=170,849】,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87,975元、塗裝4萬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98,824元(計算式
:170,849+87,975+40,000=298,824 )。
 ⒊而原告固係依其與被保險人阮氏敏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計算
折舊及賠償率後,推定系爭車輛全損,將系爭車輛報廢,由
原告賠付阮氏敏保險金489,340元後,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
輛所得3萬元後,以系爭車輛車損價額為459,340元,請求被
告負擔三成過失費用137,802元等情。然原告與阮氏敏間就
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如何推定車輛全損之保險契約約定
,無從拘束被告,且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系爭車輛並
非不能進行維修,則原告逕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依前述計算
方式向被告求償高於必要修復費用之賠償金額,難認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又
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繪有「慢」字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繪有「停」字標字者,則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前段、第177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或騎乘機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免相互爭奪路權而造成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為避免事故發生後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推諉卸責,
交通法規爰將路權先後順序予以明確規範,俾供駕駛人遵循
,進而保障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駕駛人
於駕駛時,應遵守路權順序依序駕駛,衡無疑義。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訴外人林新喆駕駛系爭車輛沿屬於支線
道且道路繪有「停」字標字之嘉義縣新港鄉大興村村里道路
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由被告駕駛行駛在幹線道且
道路繪有「慢」字標字之嘉義縣新港鄉157縣道之AZM-157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方致兩車在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等情,
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是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
慢行;適有訴外人林新喆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停」標字指
示讓幹道車先行,2人均貿然驅車前行進入系爭路口,致兩
車發生碰撞,其2人之駕駛行為均具有過失顯屬明確。
⒊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另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林新喆
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等一切具體因素,認被告、
林新喆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30%、7
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又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
張其依首揭規定,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
89,647元(計算式:298,824元×30%=89,64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系爭車輛殘
體經拍賣所得部分,則屬原告依約保有車輛所有權後之處分
權,毋庸從上述必要修復費用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