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為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家
庭暴力,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
規定,不揭露兩造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分居之配偶,長期不睦。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
午,欲進入嘉義縣境內被告住所(地址詳卷)如廁,被告竟
在其住所門口前,踢踹原告小腿,搭住原告雙肩並大聲吆喝
,再推甩原告身體,原告瞬間後仰,碰撞地面昏迷。被告對
原告施暴後,與其學生黃姓男子(下稱黃男)合力以粗暴方
式將原告拖往矮凳歇息,並以道路狹窄為由,藉故不將原告
儘速送醫,拖延約半小時,原告只得跛足數百公尺,自行搭
乘通報而來之救護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00
0年00月00日出院。聖馬爾定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驗傷診
斷書,診斷為後枕部血腫、頸痛、雙上臂及雙大拇指麻、左
小腿瘀青,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四肢多
處挫擦傷。原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在福
音聯合診所(下稱福音診所)就醫,診斷為左足第四腳趾骨
線性骨折、腰部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原告自112年3月13日
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璞心中醫診所(下稱璞心診所)就
醫,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
後遺症。上開傷害及疾病均為被告行為造成。
㈡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25,672元: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2,132元,在福音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6,350元,在璞
心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7,190元,合計25,672元。
2.就醫交通費11,440元:原告自嘉義市住所搭乘高鐵往返位
於臺北市之璞心診所就醫11次,每次支出交通費1,040元
,合計11,440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博士學歷,退休8年,目前投
資經營公司,每月有退休金收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痛苦不堪,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揚言毀損被告之住所設備並毒
殺雞隻,其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抵達被告住所外時,係要
求被告之友人黃男入內幫忙搬運冰箱,未表示需入內如廁。
原告要求黃男幫忙遭拒,與被告發生口角並推擠,惟被告未
以言語吆喝並出手攻擊,係因路面不平,原告年邁站立不穩
自行跌倒。被告見狀隨即與黃男將原告扶持就座歇息,並表
示欲護送就醫,原告拒絕,自行搭乘救護車離去,被告未怠
於救護。
㈡被告碩士學歷,退休12年,每月有退休金收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發生推擠,原告當場受傷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病歷,及傷勢照片、受傷地點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號案件偵查卷宗提示辯
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被告踢踹原告小腿,搭住原告雙肩並大
聲吆喝,再推甩原告身體,致原告瞬間後仰,碰撞地面昏迷
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
張,除前揭㈠所列證據外,雖並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
福音診所診斷證明書、璞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1
2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然前開保護令僅
記載主文,未記載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依
前開其餘證據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及後續醫療狀況,
至於原告如何受傷,尚有不明。其次,依前開偵查卷宗,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承認以身體阻擋原告,拒絕原告進
入住所,兩造互相推擠,否認攻擊原告,證人黃男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其目睹雙方推擠,原告失去平衡向後
滑倒,未見被告攻擊原告,則依被告與黃男上開陳述,不排
除原告於推擠過程中因自身重心不穩跌倒造成受傷,尚難證
明原告受傷確為被告攻擊造成。此外,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曾踢被告小腿,則聖馬爾定醫院驗
傷診斷書所載左小腿瘀青傷勢,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踢被告小
腿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攻擊原告成傷,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