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38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通過嘉義市成仁街與北門街交岔
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因而碰撞訴外人林凡綺所有並駕駛而為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
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34,883元,包含零件76,89
0元、工資57,9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林凡綺。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毀損林凡綺所有並駕駛之甲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
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林凡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34,883元,包含零件76,890元、工資5
7,993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林凡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林凡綺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134,883元,包含零件76,890元、工
資57,993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7年9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8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76,890元部分按附
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9,90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
費用合計87,895元(計算式:29,902+57,993=87,895)。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89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89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9,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6,890÷(5+1)≒12,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890-12,815
) ×1/5×(3+8/12)≒46,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890-46,988=29,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