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黃振煌
被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佳玲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47,795元,及自112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7,7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往北行經國華
街與垂楊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垂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發現原告在
此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行抵上開路口處左轉往垂楊
路續行,即貿然駕車進行右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
因此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後,身
體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及顏面挫擦傷及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172,114元、⑵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15,324元、
  ⑶6個月看護費用174,840元、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600元
  、⑸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3,17
2,878元(計算式:172,114元+315,324元+174,840元+10,60
0元+250萬元=3,172,8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87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僅能
接受自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個月內之工作損失、自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內之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
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斟酌
兩造身分資力情況下,應以20萬元為宜。另本件事故原告橫
跨5車道加1中央分隔島,被告則橫跨1車道,原告應早能發
現被告車輛欲右轉,原告仍貿然左轉,原告應負肇事主因,
被告應負肇事次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參附民卷第11至39頁、本院
卷第83至93頁)為證,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未爭執,惟否
認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8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於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往北行經國華街與垂楊路
交岔口,欲右轉往垂楊路內側車道行駛,而原告係在同一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
往南行抵上開路口處左轉往垂楊路內側車道續行,依前開規
定,駕駛右轉彎車之被告即應禮讓左轉彎之原告先行,其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進行右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
頭因此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身體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
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及顏面挫擦傷及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負
完全肇事責任,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及顏
面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2
月9日至112年7月14日止,陸續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2,11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3張、醫療費用收據多張等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37至39頁、第1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第83至9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72,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在111年2月9日
至111年2月19日11天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
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高秋娟負責看
護,高秋娟每月收入為29,140元,謹以之為看護費計
算標準,求1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順新企業社高秋
娟薪資袋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33頁),且觀諸前引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亦載明,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入急診,同日稍後出急
診辦理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11天,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本院審酌,依目前
交易行情,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約落在每日2,000元至2
,700元之間,原告僅以每日971元(計算式:29,140
元÷30=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看護費,
遠低於市場行情,自無不許之理。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9,811元(計算式:971元×11+9
71元×30=39,8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順新企業社,每月薪資26,277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2月9日
至同年月19日住院就醫,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經醫
生評估宜休養3個月;及至111年7月15日門診追蹤治
療,醫生復評估原告宜繼續休養1個月等情,有前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
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15日,為期共計6個月又7天
,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163,793元【計算式
:(26,277元×6=157,662元)+(26,277元/30×7=6,1
3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163,793元】。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2
月9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並自111年2月25日起
至112年7月14日止,陸續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
追蹤治療共計19次,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
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
均係大學畢業,及所得、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在此揭露
),及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
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
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0,600元,有皇銘機車行估
價單(參附民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 月出廠,有本
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
參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9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2,650元【計算式:10,600 ÷(3+1)=2,650
】,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50元,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28,368元(計算式:1
72,114+39,811+163,793+250,000+2,650=628,36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5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
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47,795元(計算式:628,368元-80,573
元=547,7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
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
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
,除原告請求請求機車車損部分,原不需繳納裁判費;至於
原告請求車損10,600元部分,本院雖僅判准被告給付2,650
元,但此部請求縱是全部駁回,應繳裁判費仍為1,000元,
本院酌量上情,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始合事理之平,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