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羅碧雄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96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保安
二路路口時,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紅燈,因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呂欣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6,241元(含零件費用36
萬2,011元、工資4萬4,2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
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
費用評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貿然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應具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0萬6,241元,係
包含工資4萬4,230元、材料36萬2,011元,其中材料部分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
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4月8日,已使用10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1萬1,7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362,011÷(5+1)≒60,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62,011-60,335) ×1/5×(0+10/12)≒50,2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62,011-50,279=311,732】。再加計工資4萬4,230
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5萬5,962元
(計算式:44,230+311,732=355,962)。依上開說明,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5萬5,962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95頁,於112年6月30日將公示
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