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汪○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列黃○懋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徐○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梁○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姚○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姚○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列姚○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邱○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邱○允
法定代理人
及 邱○為
訴訟代理人 蔡○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顏○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蒼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翁○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汪○、被
告黃○勳、徐○理、姚○樂、施○翔、邱○允、顏○倫、張○田(
下合稱被告7名學童)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被告7名學
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
校、班級等資料。
 ㈡被告楊○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7名學童原係嘉義縣民雄鄉○○國小二
年級同學,入學以來長期受黃○勳故意以言語騷擾戲弄,原
告之母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該班導師即被告陳○鍾指明
黃○勳言語霸凌,並於同年月14日連同後述肢體霸凌事件向
校長反應,陳○鍾才著手處理,原告之母向其他家長打聽始
知原告於同年10月初在陶藝課遭被告7名學童圍毆,包括推
去撞牆、壓在地上拳頭捶打、用腳踢踹等暴行共3次,陶藝
老師即被告翁○秋在同教室未積極處理,被告7名學童、陳○
鍾、翁○秋分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㈠黃○勳言語霸凌部分:
黃○勳經常以言語刺激原告,曾說:「我就是要惹汪○生氣,
汪○生氣好好玩」等語,原告父母於11月9日向陳○鍾反應此
事後,隔日黃○勳仍於社團課時偕同徐○理企圖再次以言語刺
激原告,更經常於教室內向其他同學散布惡意中傷原告之言
論,如「汪○很奇怪,每次都只會生氣其他都不會」等語,
黃○勳經常以言語刺激原告之行為,不僅同學指證,且黃○勳
及其父黃○懋更已承認原告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所指
控之行為,另有○○國小就黃○勳對原告言語霸凌案不成立之
調查決議業經申復審議否決,是黃○勳重複以言語刺激原告
,使其情緒波動,以此為樂,顯已構成以言語直接對他人故
意為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不友善環境,產
生精神上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已屬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第3條第4項之霸凌,構成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
㈡被告7名學童肢體霸凌部分:
 1.原告於陶藝課遭被告7名學童圍毆,包括推去撞牆、壓在地
上拳頭搥打、用腳踢等暴行共3次,第1次原告僅在一旁觀看
被告7名學童之行為,卻無故成為攻擊對象。第2次原告在座
位上做陶土,被告7名學童卻擅自分組,逕自對原告動粗。
第3次原告並未靠近被告7名學童,而係姚○樂、徐○理、顏○
倫、黃○勳和施○翔走至原告面前說幾句話後,不等原告反應
即動手毆打原告,其參與次數、行為態樣如下:
⑴黃○勳:3次,包括槌打及壓在地上。
⑵徐○理:3次,包括搥打及壓在地上。
⑶姚○樂:3次,包括搥打、壓在地上及將原告推撞牆壁。
⑷施○翔:3次,包括搥打及壓在地上。
⑸邱○允:2次,包括搥打及壓在地上。
⑹顏○倫:2次,包括搥打及壓在地上。
⑺張○田:3次,包括帶頭煽動其他被告,搥打及壓在地上。
2.原告並無與被告7名學童進行分組打架遊戲之意願,被告7名
學童竟擅自分7人1組、原告1人1組,藉此多打一,且原告身
材瘦小、平時皆跟女生玩,與被告7名學童之身高體重差距
甚大,按生活常理絕無單挑7名學童之意,遑論原告曾拒絕
及大哭,故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存在。
3.被告姚○樂稱原告參與遊戲後因情緒失控咬傷姚○樂,才導致
姚○樂推開原告,並非事實,實際上係姚○樂先將原告推去撞
牆後,原告為保護自己,方咬姚○樂,姚○樂主張緊急避難之
阻卻違法事由亦不存在。
4.陶藝課肢體霸凌事件發生3次,直至原告為保護自己而咬人
、拿椅子後,被告7名學童才停止此等行為,此乃原告之自
保行為,係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原告雖為高敏感小
孩,然從未有主動攻擊他人之紀錄。
5.以上被告7名學童共同毆打原告之情事,屬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陳○鍾部分:
  陳○鍾係○○國小代課教師及二年○班導師,依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5條規定負有經營班級、
輔導管教學生之責,另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於知悉校園霸凌事件時,有依法通報之義務。惟陳○鍾
不僅平時縱容學生之不良行為,更未積極處理黃○勳對原告
之言語騷擾霸凌,反而公審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亦未告
知原告父母,且未積極處理學生肢體暴力行為,致發生被告
7名學童圍毆原告之肢體霸凌事件,均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違反法定義務,且對原告公審一事,不僅對原告心理健康造
成侵害,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已構成民法第195條侵權行
為。
 ㈣被告翁○秋部分:
  翁○秋乃○○國小陶藝社團老師,前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明定之義務,
亦適用之。翁○秋於肢體霸凌事件發生時,均在同一教室,
知悉卻未盡其身為老師應管教學生之責,對被告7名學童對1
名學童施加暴行視而不見,縱容此等行為,甚至斥責被毆打
之原告,更未依法將此等情事告知校方或進行通報,侵害原
告之心理健康,顯已構成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7條、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勳、黃○懋、楊○嵐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姚○樂、姚○安、黃○芬
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被告顏○倫、顏○蒼、陳○雯應連帶賠
償原告1萬元;被告徐○理、徐○偉、梁○琪應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被告施○翔、施○彥、莊○筑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被
告邱○允、邱○為、蔡○箐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被告張○田
、張○虎、林○美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被告陳○鍾應賠償原
告20萬元;被告翁○秋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勳、黃○懋、楊○嵐則以:
1.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霸凌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故意
,且客觀上有持續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
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並產生損害之結果
,始足構成霸凌要件。黃○勳年僅7歲之智識程度,有無可能
深知原告為高敏感小孩而有重複言語刺激原告之故意,且黃
○勳是否說過「我就是要惹汪○生氣,汪○生氣好好玩」並非
明確,縱有說過亦與特定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内容,屬單一
偶然之言語,原告又稱黃○勳散布「汪○很奇怪,每次都只會
生氣其他都不會。」,然係先有原告生氣情緒行為,才會有
黃○勳與同學間的私下評論,而非因黃○勳評論行為才導致原
告情緒不穩,黃○勳縱使有上開發生在原告生氣後所為之私
下言論,因非黃○勳先有以言語刺激或戲弄而導致原告生氣
,自不能將此事後評論解讀為言語霸凌行為,且黃○勳自身
觀察原告行為所發表之合理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符
合刑法第311條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善
意言論,故以上均不足以認定黃○勳有原告所指言語霸凌之
故意侵權行為。
2.原告雖稱共發生3次肢體霸凌事件,然實際上應為小二同學
間於社團課中偶然發生之打架遊戲,且係原告主動加入,屬
合意而非強迫參加性質,更非被動或無故被歐打,而當下係
有他人與原告同組,依實力分組,非有原告所稱7人1組、原
告自己1組之情形。況且該事件中原告亦有用指甲刮傷、咬
傷及打傷其他學童之情形,可知實際上係同學間偶然發生之
分組打架遊戲,非如原告指控之肢體霸凌或圍毆行為。
3.原告又稱黃○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及心理健康,造成其
精神上損害及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云云,惟未見原告提
出其身體及心理健康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黃○勳、
法定代理人黃○懋、楊○嵐應連帶賠償11萬元,自屬無據等語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姚○樂、姚○安、黃○芬則以:
1.原告稱姚○樂有3次侵權行為,包括搥打、壓在地上及將原告
推撞牆壁之行為,從調查報告仍無從知悉有何「3次侵權行
為」。原告自願參與打架遊戲,自應有忍受危險之承諾,即
無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原告雖以舉證責任倒置認為應由
被告舉證,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定原告身體
受傷云云,惟此事件與該法條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未能證明
身體受有損害,且打架遊戲與原告之情緒反應間亦無法說明
具相當因果關係。
2.況原告參與遊戲後因情緒管理問題失控咬傷姚○樂,導致姚○
樂推開原告,姚○樂之行為係為避免傷害持續擴大之行為,
因原告咬姚○樂之行為造成姚○樂流血、瘀青之損害程度明顯
大於姚○樂推原告之行為,姚○樂之行為應符合民法第150條
緊急避難之規定。
3.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邀約參與打架遊戲時,對於原告
之傷害有何種傷害之認識,從而姚○樂應無識別能力可言。
是原告既未能說明上開事項,也未說明未成年人之注意義務
標準為何,從而姚○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姚○樂
、姚○安、黃○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
㈢被告顏○倫、顏○蒼、陳○雯則以:依學校調查報告顯示,顏○
倫是自己在玩,後來才加入遊戲,遊戲中與他人有肢體輕微
接觸,自身也有被打到,並無原告所稱搥打及壓在地上之行
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㈣被告徐○理、徐○偉、梁○琪、施○翔、施○彥、莊○筑均以:原
告當日既為合意自願參加同學間之遊戲,則不論於遊戲間是
否有所拉扯推擠,均產生得被害人承諾或自甘風險之阻卻違
法事由,難認參與遊戲之人有何違法性,既無違法性,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亦失所憑據,且原告就其實際受有損害、
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行為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等侵
權行為成立之必要條件全然未舉證,僅泛稱被告等人應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㈤被告邱○允、邱○為、蔡○箐則以:原告為最後加入並自願參加
且知悉分組及遊戲規則,與原告所述明顯抵觸,調查報告業
已認定霸凌事件不成立,故邱○允無原告所述之霸凌行為,
亦無民法195條及187條之損害賠償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
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㈥被告張○田、張○虎、林○美則以:從調查報告及訪談證據顯示
,單純為同學間之打鬧嬉戲,並無霸凌之事實,張○田並無
造成原告受傷或任何不法損害,故無適用民法195條之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於假執行。
㈦被告陳○鍾則以:我於知悉黃○勳可能有騷擾原告之情事後,
旋即著手處理,告知黃○勳家長、與其等溝通黃○勳在校行為
,並未消極不處理,亦有積極管教學生,也禁止黃○勳再去
靠近原告。陶藝課事件,我是事後知悉,因班上是低年級學
生,彼此玩耍遊戲在所難免,並非所有接觸都該當肢體暴力
或霸凌行為,我僅能事後經家長或學生告知。陶藝課發生之
事實僅知悉是同學間的遊戲,也有通知家長,並非消極未予
處理,且未因陶藝課事件公審原告,我自1年級起擔任原告
之班級導師,知悉原告有情緒問題,又因班上幾位同學會因
原告情緒問題去捉弄原告,想要協助原告,也希望班上同學
不要因原告情緒問題捉弄原告,我並沒有把原告關起來,且
討論空間是明亮、開放式的空間,更非針對性的公審,原告
當下亦無特別情緒反應或表達任何不舒服。上述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均經調查小組詳盡調查,確認無原告所主張「消極不
作為」、「包庇」、「霸凌」等事實,原告起訴主張應依民
法第195條對其負損害賠償2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㈧被告翁○秋則以:被告7名學童下課在教室玩,不開心會來告
狀,即便告狀也是好玩的告狀,我知道他們在玩打架遊戲,
當下有告誡他們不能玩到有人受傷,要注意安全,8、9歲小
孩在玩,有可能前一秒生氣,下一秒又玩在一起,這是小孩
天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黃○勳言語霸凌部分:
 1.依嘉義縣○○鄉○○○○○○○○○號0000000號甲案疑似校園霸凌事件
調查報告,原告指摘黃○勳時常故意以言語刺激、戲弄原告
之事,經詢問黃○勳是否有說過「我就是喜歡看原告生氣,
原告生氣很好玩。」或類似這樣的話,黃○勳起初雖然否認
,惟之後改稱:「好像有,但我可能忘記。」又經調查小組
詢問J生,J生陳述:「(調查委員問:那你有聽過黃○勳在講原
告的壞話嗎?)有。(調查委員問:恩,他講了什麼呀?)他說原
告很奇怪,每次都只會生氣其他都不會。(調查委員問:他講
過幾次?)還蠻多次的。(調查委員問:所以這些事情是發生在
二年級的時候?)對,二年級。(調查委員問:上學期還是下學
期?)上學期還有下學期。(調查委員問:所以你們也都認同,
黃○勳說,原告只會生氣,其他都不會?)我是沒有這麼認同
。(調查委員問:怎麼說?)因為是他們先惹他生氣的阿。」等
語;K生陳述:「調查委員問:那你會覺得黃○勳會比較喜歡去
捉弄原告嗎? 嗯,一點點。(調查委員問:怎樣叫一點點?)有
時候會。(調查委員問:你可以舉例嗎?)嗯,有點忘記。我只
是印象中有這件事。」等語,足徵黃○勳於二年級時,有在
班上故意陳述對於原告較為負面之言語以刺激原告,於引起
原告生氣後,復散布「原告只會生氣」之負面言論,並持續
為之之行為,黃○勳自二年級上學期以來,多次、持續以「
原告很奇怪,每次都只會生氣其他都不會」等言論,直接、
故意貶抑原告,造成原告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導致原告
情緒常處於不穩定之狀態,除影響原告與同學和諧相處,並
損及原告之學習權益至明,已可認定黃○勳對於原告構成霸
凌,有上開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1-320頁)。可見
原告主張黃○勳經常以言語刺激原告等情,並非無據,惟是
否構成霸凌,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本非一致,黃○勳上
開言語雖經上開調查報告認定為霸凌,然不當然就構成侵權
行為。
 2.本院審酌黃○勳為上開行為時,僅為國小2年級學生,仍處於
學習階段,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限,言行分寸拿捏難免失
當,且觀諸黃○勳上開言語內容,雖為戲謔、貶抑之詞,並
導致原告心裡不快,然而仍屬主觀意見之表達,而未涉及羞
辱人格或虛捏事實詆毀原告等情事,屬合理評論範疇,難認
有對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黃○勳上開言語構成侵權,應與黃○懋、楊○嵐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7名學童肢體霸凌部分:
 1.依嘉義縣○○鄉○○○○○○○○○號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
報告,被告7名學童僅為滿足渠等之遊戲心態,忽視原告對
於打架遊戲(下稱系爭打架遊戲)不公平分組之抗拒,仍遽而
開始系爭打架遊戲,致原告僅能被動地參與,並於遊戲過程
中,遭受被告7名學童之攻擊而受有傷害,被告7名學童之行
為顯屬偏差行為而有所不當。惟此事件,僅屬單次之學生偏
差行為,且經陶藝課之任教老師制止後,被告7名學童即停
止系爭打架遊戲之進行,故本案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7名學
童之行為具有持續性至明。是以被告7名學童之行為,雖屬
偏差而有所不當,然與霸凌所定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
被告7名學童之行為,尚未構成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霸凌,有上開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
7-308頁)。
 2.惟查,從上開調查報告中,與B、C、D、F、K生之訪談內容
可知,原告為自願參與系爭打架遊戲,而上開調查報告結論
認定原告非自願參與,無非是以七對一分組形式對原告不利
,在戰鬥實力顯然失衡的情形下,原告只有挨打可能為依據
,然此推論係將成年人之經驗套用在兒童身上,是以上開推
論是否可採,尚需其他證據為佐。觀諸未參與系爭打架遊戲
而在場見聞之K生的訪談內容,「(調查委員問:你有在陶藝
課的時候,看到原告跟他們一起玩嗎)有。(調查委員問:阿
他們怎麼玩?玩什麼?)打架。……(調查委員問:那他在陶藝課
那時候打架,你可以說明一下,他們是怎麼打嗎?他們是在
玩?還是在打架?還是真的打架?還是怎樣?)玩而已。……(調查
委員問:你覺得原告是自願跟他們玩的,就是以你的感覺啦
。你覺得是自願跟他們玩?還是他被迫拉進去的?還是他根本
不想理他們?他們?)他們一直魯他,就直接跟他,一直一直
拉。他自願的。(調查委員問:你怎麼判斷他自願啊?)因為,
F生,就問他要不要玩,他就說,好啊。(調查委員問:那個F
生,發起的人嘛,對不對?)嗯。(調查委員問:他有去,問他
要不要啊。他有說好?)嗯。」,有K生112年7月25日訪談陳
述摘要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是依K生所述,原告
是自願參加打架遊戲,且K生為在場見聞的客觀第三人,所
為陳述相較於原告及被告7名學童具有更高的憑信性,堪信
為真。再者,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原告非自願參與系爭打架遊
戲、因此受有傷害等結論,僅有原告片面主張為據,並無其
他客觀證據支持,難認可採。
 3.本件原告未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7名學童實際施以侵權行為
的時間、地點,及自身所受損害為何,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是
非自願參與系爭打架遊戲,是其主張被告7名學童構成侵權
行為,應與渠等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陳○鍾、翁○秋部分:
 1.原告主張陳○鍾於知悉校園霸凌事件時,有依法通報之義務
,卻縱容學生之不良行為,更未積極處理黃○勳之言語騷擾
霸凌及被告7名學童之肢體霸凌;翁○秋於肢體霸凌事件發生
時視而不見,縱容此等行為,且未依法通報等情,為陳○鍾
、翁○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按校長及教
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
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
校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
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而學校教師非時時刻刻與學生相處,對於每位同學
間之互動情形不見得能立刻掌握,且學生間之爭執、不愉快
在所難免,是否已達應通報之程度,以及通報義務確立之時
點具體為何,實不易判斷,故以調查報告最終認定黃○勳構
成言語霸凌乙節,推斷陳○鍾有通報義務之違反,尚嫌速斷
。又本院已認定被告7名學童參與系爭打架遊戲不構成侵權
行為,調查報告亦未認定是霸凌事件,難認翁○秋有何通報
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原告迄未證明其因陳○鍾、翁○秋上揭
行為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2.就原告主張陳○鍾公審部分,依嘉義縣○○鄉○○○○○○○○○號0000
000號乙案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陳○鍾於班上公開要
求同學討論如何處理原告情緒問題,且要求原告自行提出對
於其他同學行為之要求,此舉容易造成班上同學對於原告產
生不佳之觀感,亦恐使原告承受來自同儕較大之壓力,實非
屬恰當之行為。惟陳○鍾之行為目的,乃係為避免原告於情
緒高漲之時,其他同學未及注意原告之情緒發展,而衍生與
原告產生衝突之可能,並非係出於傷害原告人格尊嚴之目的
,且依E生所述:「(調查委員問:你覺得老師為什麼會突然想
要跟你們講這些話是為了什麼?希望你們能夠怎麼樣?)不要
再惹原告生氣了。」等語,亦可證實,陳○鍾確實係為照顧
原告之情緒,始有前開之行為。因此,陳○鍾之行為,並非
為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前述「霸凌」之要件。再
者,前開行為應屬陳○鍾單一次之未洽行為,雖恐造成原告
不快之感覺,然其行為並不具持續性,亦與前述「霸凌」要
件,有所不符。是以,陳○鍾之行為,並未構成校園霸凌防
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霸凌,有上開調查報告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23-338頁)。而上開調查報告是以B、C、D
、E、F、G、H、J、K生等人之訪談為依據,應認可採。本院
參酌上開同學訪談內容及調查報告,認為陳○鍾是為了處理
原告情緒問題,始與班上同學一同討論未來與原告之相處方
式,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原告再與班上同學產生不快,此與原
告所稱公審一節,容有出入,難認可採。況且原告迄未證明
其因陳○鍾上揭行為受有何名譽或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7條、195條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