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4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黃美容
被 告 彭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開設
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印章、金融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嘉琳」向原告傳送投資訊息,誘騙其加入
「AI黃金智能交易平台」LINE群組學習投資知識,並可在指定
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匯款
4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
5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