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李哲廉
訴訟代理人 邱慧美
李侊倫
被 告 溫瀅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24,120元,及自111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雅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沿同路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跑步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閃避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使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在所受前開傷勢治療後,
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心理測驗結果CDR
總分落於1分、MMSE為12分,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頭部重創後才有「失智症
、器質性腦徵候群」。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
害:⑴醫療費用:19,222元、⑵交通費用:3,835元、⑶住院8
日看護費用:17,60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收、⑷休
養3個月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需他人看護,由親屬照護,
每日以1,000元計收,共計9萬元、⑸後續損害:180萬元;原
告目前為76歲,推估壽命至81歲,尚有5年餘命,而今後須
仰賴他人看護,每月需支出3萬元開銷,共計180萬元、⑹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原身體狀況尚可,無三高困擾,因
系爭事故頭部遭受撞擊,致原告記憶力減退、生活能力降低
,不能完全自理,需家人照顧,亦失去分擔家務、外務之能
力,自信心大受打擊、社交能力大幅減退,嚴重心理創傷等
語。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730,657元(計算式:1
9,222+3,835+17,600+90,000+1,800,000+800,000=2,730,65
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657元,及其中2,734,60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56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單親媽媽,獨力撫養女兒國內就學及出國深造,並向
華南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女兒亦需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留
學貸款,生活實為不易,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曾因腦
梗塞中風,事故當日為第二次中風狀態,於110年12月13日
經電腦斷層儀器查知腦動脈有阻塞、高血脂病變及糖尿病引
發之多發神經病變,事故當天係被告開車搭載失智母親就醫
途中,因逆光而視線不清故未發現斑馬線上有行人,路口亦
無行人專用號誌,致生系爭事故。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39分以手機錄影原告在其住處側
門活動影像,原告行動靈活自如,足見並無「失智症,器質
性腦徵候群」等情,且原告所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11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距系爭事故約一年,無法證
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又精神科之會談可輕易造假,甚至謊稱
記憶不佳等諸多症狀,且「認知功能之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
始」係出於「個案所訴」,而非醫師專業評估,顯不足採。
(三)依衛生福利部(100年)委託台灣失智症協會進行之失智症流
行病學調查結果,以及内政部111年12月底人口統計資料估
算,也就是說65歲以上的老人約每13人即有1位失智者,而8
0歲以上的老人約每5人即有1位失智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將近76歲,恐怕約6、7人即有1人失智。
(四)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聖馬爾定醫院之x光片及5份
證明書皆非必要支出,除了111年4月29日該次診斷證明書以
外,其餘均應扣除。對於原告有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而原告請求住院8日看護費用17,600元部分,因其中2
日為加護病房由護士全天候照顧,不須支出看護費用,原告
此2日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在家休養三個月
需專人看護9萬元及後續損害180萬元部分,均未見診斷證明
書有記載「需人看護」,且由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39
分在其住處側門旁活動影像,更足證原告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
分,依原告受傷後恢復良好,此部分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85頁),
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
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徒步沿大雅路與東洋新邨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跑步穿越,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查明
屬實。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定:「溫瀅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
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為肇事原因。行人李哲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
定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查上開鑑定會鑑
定意見對於系爭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
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原告並無
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被告執因逆光視線不清故未發現斑馬線
上有行人、路口無行人專用號誌抗辯自己過失情節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4頁),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
主張其在111年3月30日、111年12月12日經醫師診斷有失智
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心理測驗結果CDR總分落於1分、MMSE
為12分等情,雖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2份為證,但原告係在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近四個月始被診
斷出有失智症狀況,但原告在前開就診之時,為76歲之高齡
長者,本就無法排除原告因年事已高導致腦部功能發生器質
性退化此一因素;被告亦否認此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有關,本院檢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前
開2份診斷證明書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據覆:因
個案初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當時只能評估車禍後的認知
情況,車禍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認知狀態的評估紀錄,因
此只能懷疑個案之失智症可能跟車禍有相關,但也不能排除
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
綜據全卷事證,本院認為原告就因車禍受傷導致認知功能退
化罹患失智症此節,舉證不足,此部主張為不可採。故就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應該剔除與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就醫有關部分,先予敘明。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9,710元等情(包含111年4月29日證明
書費用,其餘證明書費原告當庭同意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17頁),業據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醫療收費單據為憑(見附民卷
第1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9頁、第55至57頁、第65至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該等費用之支出係為治療系
爭傷害、證明系爭傷害存在有密切之關聯性,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為前往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如附
表所示計程車費共1,210元,亦據原告提出有關之計程車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可認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此部請求,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
  ⑴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原告傷勢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病人於110年12月9日至本院經急診入加護病房住
院治療,共計加護病房住院2天,一般病房住院6天,住院
需人看護(見附民卷第85頁)。在加護病房期間,依醫療
實務,並無親友看護之可能,被告就該2天看護費用誤為
自認,當允許其撤銷之,故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之應
為一般病房6天住院期間。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應准予論列,故此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3,200元(計算式:2,200元×6=13,2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4.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9萬元、後續因生活需他人看護照
顧5年之後續損害(看護費用)180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均予以否認。前引之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本院函詢該醫院,據覆:病人出院後日常生活未達
看護之程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又原告主
張在5年之餘命期間需專人照顧,係植基於原告經診斷罹
患失智症,記憶力、自理功能、判斷力下降,因而需人看
護照顧生活為由。但原告無法證明其罹患失智症語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詳見個資卷所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4,120元(計算式
:9,710+1,210+13,200+200,000=224,12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因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給付4,856元,致產生1,000元
訴訟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而該部金額乃原告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已經本院全
部駁回請求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應全額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醫療費用(附民卷)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台幣) 頁碼 交通費 (新台幣) 頁碼 (一) 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 1 110.12.9 急診外科 570元 13 2 110.12.9-110.12.16 神經外科 5,140元 15 3 110.12.17 神經外科 170元 19 4 110.12.21 神經外科 150元 21 135元 73 5 110.12.21 骨科 290元 23 6 110.12.28 神經外科 290元 25 135元 73 7 111.1.10 神經外科 310元 27 135元 X2 75 8 111.2.7 神經外科 310元 29 135元 X2 29 9 111.3.11 X光費 500元 39 10 111.4.29 神經外科 290元 55 11 111.4.29 證明書 200元 57 12 111.6.23 神經內科 290元 67 13 111.7.14 神經內科 290元 67 合計 8,800元 810元 (二) 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 醫院) 1 111.2.18 神經內科 290元 31 2 111.3.3 神經內科 290元 33 200元 79 3 111.3.3 神經內科 150元 33 200元 79 4 111.3.11 病歷複製費 20元 43 合計 750元 400元 (三) 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 1 111.6.15 神經科 80元 65 2 111.6.21 神經科 80元 65 合計 160元 合計(一)(二)(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 9,710元 合計: 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