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江金嬋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蔡青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3,76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3,7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線公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0.3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
之速度前行,適有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緊靠路邊停放後,打開後車廂蓋,站在B車右後車
門後端旁邊之慢車道上,欲拿取放置於後車廂内之水桶,尚
未拿取之際,即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第12胸椎脫位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
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左側第7、8、11、12肋骨骨折合併創
傷性血胸,致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41,5
60元:原告於110年11月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辦理住院後,於同日
接受第12胸椎開放性復位及胸椎11/12腰椎1/2骨釘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3日轉至加護病房,再於同年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嗣於111年2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並至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醫治療,前後共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及交通費用如附表一、二、三所計
1,041,560元(按:實際核算收據共計1,070,301元),扣除
起訴後捨棄請求之3,443元,原告請求1,038,117元。
 ⒉看護費用97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前,醫囑即吩咐24小時需專人
照護4個月,故自原告急診到院之110年11月2日起算4個月至
111年3月1日止(共120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依醫院看
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因此支付240,000元(
計算式:2,000元×120日=240,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於1
11年2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就診後,於出院前醫囑即吩
咐24小時需專人照護1年,故自原告前述經嘉義基督教醫院
醫囑需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末日(即111年3月1日)之次日起
算1年,即自111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日止,均需專人看護
,故依前述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原告因此
支付7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730,000元)之看
護費用。合計被告應賠償97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7
30,000元=970,000元)之看護費用。
 ⒊喪失工作能力2,560,146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上
海朝立電器有限公司擔任區域銷售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人
民幣18,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1元人民幣可兌換4.39元新
臺幣計算,原告月薪為79,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兩下肢均已癱瘓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所示,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二,喪失83%
之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年滿65歲之
退休日期為114年4月15日,故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原告上揭
退休日,原告尚可工作3年5月又14日(即尚可工作約41月)
。綜上,原告可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依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560,146元。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5,182,473元:查原告因兩下肢癱瘓,均已喪
失機能無治癒之望,則原告終身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
護,故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看護
費。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醫囑需專人看護之末日(即112年3
月1日)時,年齡為62歲10月又14日(即62.87歲),依110
年度簡易生命表嘉義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有24.69
年之餘命。112年度勞工最低工資業經行政院核定為26,400
元,故以此計算,原告在生存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18
2,473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兩
下肢均已完全喪失機能,生活不能自理,身體上之痛苦,自
無法形容;遑論,原告已無法工作外,更無法再自理生活,
而無法享受美好之人生,且原告自受傷後除不堪回想事發當
時之狀況外,且每次開刀時均惶恐不已,而每次經診療時,
屢由醫生口中得知無法痊癒之訊息,只能終日以淚洗面而無
力振作,現因造成家人負擔,人生了無樂趣,而自責不已之
情緒,罹有情緒憂鬱之病症,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
及折磨,亦非筆墨所得以形容,原告爰就所受精神上損害請
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以上⒈至⒌合計11,750,63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當時為傍晚時分,原告因不明原因臨時停車並行走
於馬路車道上,致被告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而撞擊,倘若原
告未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且下車行走於馬路上,不會發
生此事故,是原告就此事故本應依比例負擔過失之責,方屬
合理,主張原告應負50%、被告50%之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及交通費用: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如附
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附表二有部分醫療用品收據,尚
難確認購買之商品。
 ⒉術後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確有聘雇看護之花費
。倘若原告係由親屬看護,則住院治療期間均有專門之醫護
人員協助,且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
原告休息時間家人亦可休息,是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即可,按
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0元,即582,000元(計算式:1,20
0元×485日=582,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提供之勞動合約書屬私文書,尚無法
證明其確實薪資,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因本件事故工作收
入受損之證明。
 ⒋未來看護費用:原告所受之傷害恐至身體活動少,自體免疫
能力易較一般常人為低弱,抵抗力差易受感染,引起併發症
,生命較常人處於危險狀態,難認與一般常人之平均餘命相
同。而依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重度」與「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3歲及5.4歲。是原告
之餘命,應少於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差距表。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且被告實
有和解之意願,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無力負擔。且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
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
長庚醫院珍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停車費收
據、救護車資收據、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霍夫曼計算表、
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行政院官網頁面112年度基本工資、桃
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151頁、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112年2月3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1568號函檢送包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59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
,撞擊當時適站立於停放路旁之B車右後車門後端旁邊慢車
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經該所函覆略以:告訴
人有無行走至快車道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據卷附跡證,
未便鑑定,僅分析狀況:⒈若原告行走至快車道,則原告夜
間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原告
停放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
。⒉若原告無行走至快車道,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立
於慢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停放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有
該監理所111年6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10062022號函文附卷(
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觀之警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
示原告停放於路旁之B車僅占用部分慢車道,距離快車道之
車道線尚有相當之距離,如原告係站立於快車道上被撞擊,
被告駕駛之A車當不致與B車發生擦撞,造成B車之車損(左
後照鏡毀損及板金刮痕),應認原告係站立於慢車道上遭被
告駕駛之A車撞擊。被告抗辯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原告站
立於馬路之車道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站立於快車道上,本件肇事責任應係被告行駛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
如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及交通費用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合計1,041,5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
發票、停車費發票為證。經實際核算單據共計1,070,301元
。經查:
 ⑴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其中附表一㈠2、附表一㈢1.2.部分,本件
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入
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所需,原告就
有必要選擇特殊病房並未舉證說明,且醫院提供與病患之醫
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之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
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
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
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
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就原告
因入住自費單人或雙人病房所增加之費用,即難認係醫療上
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另附表一㈠2神經
外科、㈡11.12護理之家之膳(伙)食費部分,因原告不論是
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
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難認該等花費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以上關於病房差額費用及膳(
伙)食費之請求,應予剔除。至於原告請求之附表一㈠3、4
、6、8、9.㈡2、㈢4、5、6、7、8之陪病者或看護之自費篩檢
之檢查費用,因我國自110年8月24日起因應疫情警戒標準維
持第2級,全國各縣市醫院之加護病房開放探病,所有探病
者應出具探視日前3天內自費抗原快篩或PCR檢測陰性證明,
風險縣市之醫療機構或入住前14天內居住於風險縣市之住院
病人及其陪病者,除入院前篩檢外,增加定期篩檢等節,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8月24日發布之調整醫院COVID-
19應變措施公告在卷可憑,原告之陪病者或僱請之看護入院
探視照顧,自應依上開應變措施公告之指引接受快篩檢測,
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屬原告因受傷入院接受治療所必需支付之
費用,應予准許。依此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附表一醫療
費用為349,660元(計算式:945,375元-單人房費17,000元-
膳食費415元-單人房費1,800元、雙人房費37,980、膳食費4
,96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99,000元-伙食費8,180元-病房
費差額(單床)54,000元-伙食費7,160元-病房費差額(單
床)159,000元-伙食費792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189,000
元-伙食費9,300元=349,660元)。
 ⑵附表二之醫療耗材費用,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及商
店開立證明發票品項之估價單或消費明細為證,除了其中編
號32之溫馨杏福袋109元、編號35之亞細達錠100元、編號53
之維康醫療用品18元、編號54之微風三總商店街747元、編
號60之家欣醫師藥局不明物品384元,品項名稱不明,無法
認定有無支出之必要,嗣經原告具狀捨棄請求之外,其餘醫
療耗材費用應可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復原有關而屬必
要性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應予准許,從而,合計原
告得請求之附表二之醫療耗材費用為116,431元(計算式:1
17,789元-109元-100元-18元-747元-384元=116,431元)。
 
⑶附表三之交通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其自
身無法自行駕車就醫,實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
家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往返費用,應屬合理,除其中編
號4之111年5月24日168停車聯盟90元、編號10之111年6月21
日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00元、編號15之111年7月1
2日臺北市到林口計程車資785元、編號16之111年7月15日岳
洋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新店營業處停車費150元、編號23之1
11年8月2日城市車旅停車費160元,無法確認交通工具之起
迄地點之外,其餘交通費用堪認於原告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
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從而,合計原告得請
求之附表三交通費用為5,052元(計算式:7,137元-00-000-
000-000-000=5,052元)。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耗材)及交通費用,合計
為471,1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9,660元+醫療耗材費用1
16,431元+交通費用5,052元=471,1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分別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4個月,
造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共計1年,需專人全日看
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970,000元,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日送
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該院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略以:病患現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24小
時需專人照顧4個月;原告於111年2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施行手術,該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
:病患現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護1年
,分別有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15頁
),是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共計4個
月,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共計1年,需專人全
日看護,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並未逾國內一般看護之收費行情標準,應屬合理。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70,000元(計算式:2,000元
×120日+2,000元×365日=970,000元)。
 ⒊喪失工作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上海朝立電器有限公司之區域
銷售總經理,每月薪資79,037元,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
標準已喪失83%之勞動能力,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原告退休
之日尚可工作3年5月又14日,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560,146
元,提出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33至141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生活無
法自理,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鑑定結果略以:依病歷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8日
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
、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併下肢癱瘓、右側第8至10節肋骨骨折;理學檢查雙
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8公斤,右手8公斤,雙上肢肌力稍有減
退(肌力4分;滿分5分),尚遺有雙下肢活動功能完全受限
等症,須使用輪椅輔助行動;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
,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損95%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17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750759號函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說明暨
檢送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佐(本院卷第187頁)。是原
告主張以勞動能力減損83%計算,核屬有據。原告係00年0月
0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4月15日
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3年5月14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564,053元【計算方式為:787,209×2.00000000+
(787,209×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564,0
52.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4/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一次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2,560,1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未來看護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
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因兩下肢癱瘓,終生需專人照顧,請求自嘉義長庚
醫院醫囑欄需專人看護之末日112年3月1日起未來平均餘命
之看護費用5,182,473元,依原告所提桃園長庚醫院112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下肢癱瘓,無法從事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足見原告主張終身需專人
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原告為00年0月生,於前開請求看
護費用期間之翌日112年3月2日時,已滿62歲,依110年度嘉
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4.69年,原告主張
依112年勞工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尚稱合理。依此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5,182,473元【計算方式為:316,800×16.
00000000+(316,800×0.69)×(16.00000000-00.00000000)=5,
182,47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69[去
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一次請求
被告賠償自111年3月2日起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失5,182,47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兩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傷勢
衡情無法回復,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並考量原告高職畢業,
育有3名子女,原擔任公司區域銷售總經理,因車禍導致雙
下肢終身失能,與配偶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工地散工,月入2至3萬元,現在從
事割檳榔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業經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2至213、221至222
頁),及兩造之資力、經濟情形(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00元
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
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0,383,76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含耗材及交通費用471,143元+看護費用970,
00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2,560,146元+未來看護費用5,182,
47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0,383,7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83,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
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本院審理後,原告因請求喪失工
作能力損失而支出鑑定費用10,400元,為本件之訴訟費用,
而原告該項請求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院所科別 金額(元) 卷證索引 被告答辯 本院准駁 (一) 嘉義基督教醫院 1 110.11.2 創傷急診 603 附民卷第23頁 有理由 2 110.11.2至 110.11.16 神經外科 178228 附民卷第19頁 單雙人房費用應駁回,膳食費應扣除 扣除單人房費17000元及膳食費415元後,有理由 3 110.11.3 COVID自費篩(涂志傑檢驗費) 1000 附民卷第25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4 110.11.6 急住篩檢(涂志傑檢驗費) 1000 附民卷第27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5 110.11.8 神經外科(病歷複製費) 200 附民卷第27頁 有理由 6 110.11.9 COVID自費篩(涂志傑檢驗費) 1000 附民卷第25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7 110.11.11 神經外科 150 附民卷第23頁 有理由 8 110.11.12 COVID自費篩(涂志傑檢驗費) 1000 附民卷第21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9 110.11.15 COVID自費篩(涂志傑檢驗費) 1000 附民卷第21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10 110.11.18 神經外科 50 附民卷第19頁 有理由 11 111.8.8 神經外科 590 附民卷第127頁 有理由 12 111.8.8 胸腔外科 340 附民卷第127頁 有理由 小計 185161 167746 ㈡ 嘉義醫院 1 110.12.15 復健科 409 附民卷第59頁 有理由 2 110.12.23 自費PCR(歐桂蘭核酸檢測) 3500 附民卷第59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3 110.12.24至111.12.31 護理之家 11913 附民卷第57頁 有理由 4 110.12.25 家庭醫學科 1585 附民卷第55頁 有理由 5 110.12.27 復健科 160 附民卷第55頁 有理由 6 110.12.28 身心醫學科 160 附民卷第53頁 有理由 7 110.12.29 中醫科 50 附民卷第53頁 有理由 8 110.12.30 復健科 210 附民卷第51頁 有理由 9 110.12.31 胃腸科 70 附民卷第51頁 有理由 10 110.12.31 家庭醫學科 50 附民卷第49頁 有理由 11 111.1.1至111.1.30 護理之家 18559 附民卷第39頁 編號11、12住院期間相同,為何會有2張收據?且膳(伙)食費用應扣除 扣除單人房費1800元、雙人房費37980元、病房膳食費4960元後,有理由 12 111.1.1至111.1.30 護理之家 26587 附民卷第57頁 編號11、12住院期間相同,為何會有2張收據?且膳(伙)食費用應扣除 11-12小計 42146 本院卷第89頁 13 111.1.3 腎臟科 50 附民卷第49頁 有理由 14 111.1.4 身心科(護家) 70 附民卷第47頁 15 111.1.4 外科 50 附民卷第47頁 16 111.1.5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41頁 17 111.1.6 身心醫學科 50 附民卷第45頁 18 111.1.11 復健科 170 附民卷第43頁 19 111.1.11 外科 50 附民卷第45頁 20 111.1.13 身心科(護家) 70 附民卷第43頁 21 111.1.14 內科(護家) 50 附民卷第41頁 22 111.1.16 急診內科 336 附民卷第29頁 23 111.1.17 中醫科 50 附民卷第29頁 24 111.1.17 骨科 50 附民卷第31頁 25 111.1.20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31頁 26 111.1.20 急診內科 500 附民卷第33頁 27 111.1.21 骨科 266 附民卷第33頁 28 111.1.21 外科 50 附民卷第35頁 29 111.1.24 居家照護 125 附民卷第35頁 30 111.1.25 骨科 90 附民卷第37頁 31 111.1.25 復健科 170 附民卷第37頁 32 111.1.27 身心科(護家) 170 附民卷第39頁 小計 65720 20980 ㈢ 嘉義長庚醫院 1 110.11.16至110.12.24 復健科 109280 附民卷第61頁 單雙人房費用應駁回,膳(伙)食費應扣除 扣除單人房費99,000元及伙食費8,180元後,有理由 2 111.2.9至111.3.29 復健科 77000 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91、92、95頁 單雙人房費用應駁回,膳(伙)食費應扣除。60,490元收據無法確認就診內容,原告應舉證說明。 扣除單人房費54,000元及伙食費7,160元後,有理由 60490 137490 3 111.4.12 復健科 38800 附民卷第65頁 有理由 4 111.3.3 疾病防治 1000 附民卷第67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5 111.3.8 疾病防治 1000 附民卷第67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6 111.3.14 疾病防治 1000 附民卷第69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7 111.3.24 疾病防治 1000 附民卷第69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8 111.4.6 疾病防治 1000 附民卷第71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有理由 小計 290570 122230 ㈣ 桃園長庚醫院 1 111.4.11至111.6.3 復健科 178872 附民卷第73頁 單雙人房費用應駁回,膳(伙)食費應扣除 扣除單人房費159000元及伙食費7920元後,有理由 2 111.8.15至111.10.17 復健科 203080 附民卷第75頁 單雙人房費用應駁回,膳(伙)食費應扣除 扣除單人房費189000元及伙食費9300元後,有理由 小計 381952 16732 ㈤ 三軍總醫院 1 111.3.15 神經外科 435 附民卷第123頁 有理由 2 111.6.7 神經外科 520 附民卷第123頁 3 111.6.21 神經外科 6319 附民卷第121頁 4 111.7.26 神經外科 5879 附民卷第121頁 5 111.8.2 神經外科 6429 附民卷第125頁 小計 19582 19582 ㈥ 林口長庚醫院 1 110.12.24 復健科 330 附民卷第129頁 有理由 2 111.6.22 整形外傷科 660 附民卷第129頁 3 111.8.13 疾病防治 600 附民卷第129頁 花費對象非原告 4 111.11.1 整形外科 200 附民卷第131頁 5 111.11.21 精神科系 400 附民卷第131頁 6 111.11.29 整形外科 200 附民卷第131頁 小計 2390 2390 ㈠至㈥合計 945375 349660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店名稱 品項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110.11.8 永純義肢 背架 13000 附民卷第79頁 2 110.11.18 全民醫療器材行 L枕 900 附民卷第79頁 3 111.2.21 維康醫療用品 尿片 145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4 111.2.21 牙線棒、易拿杯 209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5 111.2.21 杏一醫療用品 潔膚濕巾 326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 6 111.2.21 維康醫療用品 塑膠吸管 18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7 111.2.27 矽膠帶、棉棒 472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8 111.2.28 塑膠手套 205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9 111.2.28 穩豪智優血糖試紙 950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97、100頁 10 111.3.2 尿片、塑膠吸管 161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11 111.3.3 杏一醫療用品 衛生纸 99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12 111.3.3 生理食鹽水 36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13 111.3.3 棉棒 18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14 111.3.3 維康醫療用品 酒精棉片、採血針 270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15 111.3.5 口腔棉棒、沖洗棉片、矽膠帶、諾比舒冒日夜錠、塑膠袋 595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16 111.3.7 尿片、紙尿褲 393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17 111.3.10 杏一醫療用品 紙尿片、濕巾 294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 18 111.3.11 維康醫療用品 矽膠帶 1056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19 111.3.11 塑膠醫檢手套 205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20 111.3.11 杏一醫療用品 尿片 169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21 111.3.24 皓亮商行 尿布 354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2頁 22 111.3.26 維康醫療用品 潔膚濕巾 65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23 111.3.29 生理食鹽水、棉棒 71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24 111.3.31 乳膠手套、潤滑膏 340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25 111.4.2 濕巾、矽膠帶、塑膠帶 840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26 111.4.5 惠幼棗露 99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27 111.4.30 杏一醫療用品 濕巾、生理食鹽水 85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28 111.5.4 尿片、矽膠帶 528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29 111.5.7 補體素優蛋白 612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30 111.5.8 濕巾 45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31 111.5.11 柔濕巾 45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 32 111.5.13 杏一醫療用品 濕巾 190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溫馨杏福袋 109【捨棄】 33 111.5.14 杏一醫療用品 矽膠袋、紗布、紙膠 475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34 111.5.16 家欣藥師藥局 感冒膠囊 100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3頁 35 111.5.16 亞細達錠 100【捨棄】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3頁 36 111.5.17 杏一醫療用品 棉棒 4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37 111.5.19 衛生紙、矽膠帶、凡士林 687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38 111.5.20 紙尿褲 199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39 111.5.22 塑膠手套 180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0 111.5.25 紙尿片 129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1 111.5.25 導尿管固定帶、矽膠帶 1866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2 111.5.29 紙尿片 129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3 111.6.1 塑膠手套 180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4 111.6.1 乳清蛋白、紙尿片、生理沖洗器 867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5 111.6.2 紗布、棉棒 642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6 111.6.2 台裕潔膚生 36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7 111.6.4 尿片、看護墊 443 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9頁 48 111.6.13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鹼性離子水、漱口水 128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99頁 49 111.6.19 滅菌不織布墊 216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97頁 50 111.6.19 維康醫療用品 尿布、紗布、生理食鹽水、益生菌、通氣膠帶、口腔棉棒、沖洗棉棒、塑膠袋 1575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98頁 51 111.6.19 杏一醫療用品 紙尿褲 239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52 111.6.21 微風三總商店街 三花 1000 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1頁 53 111.6.21 維康醫療用品 不明 18【捨棄】 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1頁 54 111.6.21 微風三總商店街 不明 747【捨棄】 本院卷第113頁 55 111.6.30 維康醫療用品 尿布 245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56 111.6.30 飛利浦製氧機 35000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57 111.7.2 杏一醫療用品 紙膠、棉棒 164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58 111.7.2 生理食鹽水 36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59 111.7.3 添寧成褲、棉棒 309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60 111.7.7 家欣藥師藥局 不明 384【捨棄】 附民卷第85頁 61 111.7.9 洗淨用食鹽水、浣腸 155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3頁 62 111.7.13 針筒、紗布塊 180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63 111.7.21 杏一醫療用品 生理食鹽水、紗布 300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64 111.7.22 家欣藥師藥局 棉棒 50 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 65 111.7.28 唯新藥妝 浣腸液、生理食鹽水、矽膠膠帶、棉棒 610 附民卷第77頁 66 111.7.31 紗布、棉墊、滅菌不織布、通氣大膠帶、口罩 670 附民卷第85頁 67 111.8.1 維康醫療用品 濕巾、矽膠帶、血糖試紙 1440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5頁 68 111.8.4 杏一醫療用品 復健褲、尿布、紗布、棉棒 973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69 111.8.8 維康醫療用品 添寧看護墊、棉棒、不織布墊、濕巾 323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1頁 70 111.8.11 唯新藥妝 尿布、生理食鹽水、維他命B2 645 附民卷第83頁 71 111.8.14 手套、復健褲、衛生紙 1047 附民卷第87、93頁、本院卷第99頁 72 111.8.14 杏一醫療用品 訂金 4800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73 111.8.16 導尿管 180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 74 111.8.19 矽膠泡棉敷料 216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 75 111.8.22 維康醫療用品 愛美力、亞培 2650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76 111.8.22 豐昕生活館 包大人尿布 498 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1頁 77 111.8.24 唯新藥妝 浣腸液 270 附民卷第91頁 78 111.8.24 杏一醫療用品 矽膠泡棉敷料 378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 79 111.8.24 唯新藥妝 身體修護乳 702 附民卷第91頁 80 111.8.28 杏一醫療用品 矽膠泡棉敷料 378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 81 111.8.29 唯新藥妝 復健褲 994 附民卷第87頁 82 111.8.31 杏一醫療用品 矽膠泡棉敷料 1800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83 111.9.2 新越莓兮細粒包 2250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84 111.9.4 導尿管 162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85 111.9.11 唯新藥妝 尿布 380 附民卷第91頁 86 111.9.11 杏一醫療用品 導尿管、蓄尿袋、衛生紙 322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87 111.9.11 補體素優蛋白、濕巾 687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88 111.9.12 矽膠泡棉敷料 1800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89 111.9.13 棉棒 30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90 111.9.15 蓄尿袋、導尿管 284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91 111.9.17 導尿管 162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92 111.9.20 唯新藥妝 浣腸液、尿布 650 附民卷第83頁 93 111.9.22 杏一醫療用品 智優試纸、蓄尿袋、導尿管 2347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頁 94 111.9.22 益生菌 1500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95 111.9.22 矽膠泡棉敷料 3600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96 111.9.27 棉棒、紗布、酒精不織布片 182 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頁 97 111.9.30 潔手乳、檢診手套 302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98 111.10.2 濕巾 178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99 111.10.2 唯新藥妝 優蛋白、尿布 1070 附民卷第85頁 100 111.10.5 杏一醫療用品 衛生紙 99 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 101 111.10.7 補體素優蛋白 600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102 111.10.10 棉棒 60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103 111.10.11 塑膠泡棉敷料、滅菌不織布 1908 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 104 111.10.15 檢診手套 189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105 111.10.20 唯新藥妝 濕巾 208 附民卷第89頁 106 111.10.31 成人尿布 380 附民卷第77頁 107 111.11.3 杏一醫療用品 矽膠泡棉敷料、塑膠手套 3459 附民卷第101頁(發票3459元)、本院卷第111頁(發票3859元),原告主張3459元 108 111.11.16 唯新藥妝 雙蛋白飲品、優蛋白、紙膠、棉棒 1865 附民卷第89頁 109 111.11.17 濕紙巾、尿布 683 附民卷第87頁 110 111.11.30 矽膠泡棉 1890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 111 111.12.4    尿布 2180 附民卷第89頁 112 111.12.4 看護墊 99 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117789 扣除上開捨棄項目,原告請求116431
附表三: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110.11.16 嘉義基督教醫院救護車1400元、病服費900元 2300 附民卷第111頁 2 111.4.18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3頁 3 111.5.20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3頁 4 111.5.24 168停車聯盟 90【捨棄】 本院卷第113頁 5 111.5.27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3頁 6 111.6.7 三總到林口計程車乘車證明 795 附民卷第81頁 7 111.6.9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3頁 8 111.6.13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60 本院卷第113頁 9 111.6.19 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3頁 10 111.6.21 臺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駕駛人柯維宣) 900【捨棄】 附民卷第81頁 11 111.6.22 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3頁 12 111.6.27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60 本院卷第115頁 13 111.7.5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 257 附民卷第81頁 14 111.7.7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7頁 15 111.7.12 臺北市到林口計程車資 785【捨棄】 附民卷第81頁 16 111.7.15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新店營業處停車費 150【捨棄】 附民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121頁 17 111.7.19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7頁 18 111.7.21 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7頁 19 111.7.26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三軍總醫院內湖營業處停車費 80 附民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121頁 20 111.7.29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5頁 21 111.7.29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7頁 22 111.8.1 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 40 本院卷第117頁 23 111.8.2 城市車旅停車費 160【捨棄】 本院卷第113頁 24 111.8.9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7頁 25 111.8.13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5頁 26 111.8.15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60 本院卷第117頁 27 111.8.24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60 本院卷第115頁 28 111.8.25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5頁 29 111.8.29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5頁 30 111.9.2 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 140 本院卷第115頁 31 111.9.2 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 100 本院卷第113頁 32 111.9.6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7頁 33 111.9.29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7頁 34 111.10.3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7頁 35 111.10.17 停車費 60 本院卷第115頁 36 111.10.17 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5頁 37 111.11.1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5頁 38 111.11.1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5頁 39 111.11.4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45 本院卷第115頁 40 111.11.7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3頁 41 111.11.15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7頁 42 111.11.17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30 本院卷第117頁 43 111.12.5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60 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1頁 44 未載 嘉義縣私立天主教安道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收款證明單(復康巴士) 80 附民卷第81頁 合計 7137 扣除上開捨棄項目,原告請求5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