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50,884元,及自111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0,8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民生北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北路、祥和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直行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張國
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沿嘉義縣
大林鎮祥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張國隆所駕駛車輛左後
車身,造成張國隆所駕駛車輛翻覆,原告也因此受有連枷胸
(第二至第九根肋骨塌陷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血
胸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
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41,276元、⑵看護費用595,500元;其中
含15日住院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收)、6個月之全日照護(
每日以2,500元計收)、3個月之半日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
收),合計金額為595,500元【計算式:2,500×15+2,500×180
+1,200×90】、⑶交通費用23,750元(分別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2,540元、大眾中醫診所11,210元)、⑷
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6,455元(含手套、香皂、護腰、營養
品等)、⑸工作損失495,000元;原告月薪55,000元,共計受
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遭遇
此次車禍事故,受傷如此嚴重並留有疤痕,數度想輕生,身
、心均受鉅大痛苦、睡眠障礙、憂鬱及焦慮,並前往身心科
就診,至今回家走上2樓仍有胸悶刺痛、呼吸困難狀況,坐
著時腰部無法伸直、筋骨依然疼痛,身體無法挺直,仍需穿
著束腰輔具始能方便行動。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
461,981元【計算式:341,276+595,500+23,750+6,455+495,
000+1,000,000=2,461,981】,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981元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以腸胃內科原因就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對於以該科別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爭執,其餘醫療單
據均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部分:⑴住院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4日之看
護費用不爭執;⑵依大林慈濟醫院111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傷勢應需專人看護6個月及休養6個月。
⑶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腸胃內科就診之醫療單據及交通
費用爭執,其餘醫療單據不爭執。 
⑷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不爭執。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供薪資單,並無相關之薪資損失,
難認原告受有相當之工作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
醫療單據、薪資單、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受傷留疤照
片等件(參附民卷第25至111頁、第121至123頁)為證,被告
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參本
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被告之
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撞擊
前開由訴外人張國隆所駕汽車,導致該車乘客即原告受有上
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1,276元,雖據提出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以及大眾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收據
在卷(見附民卷第35至75頁、第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第117頁)。但其中腸胃內科之診療費為被告所爭執,且
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顯然無關,應予以剔除。另原告雖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心靈受創罹患憂鬱症,支出身心科醫
療費用480元、360元各1筆,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至113頁)。但上開事證僅可據以認定,原告於111年1
0月6日至112年4月13日期間有因其他特定非精神病之精神疾
患、睡眠疾患、持續性憂鬱症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
並支出前開費用。經本院檢具相關資料函詢結果,據大林慈
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覆稱:個案(指原告)於96年4月28日至
本科門診就醫,之後均無至本科就醫記載,直至111年10月6
日後再至本科門診(第二次就醫),當時診斷為生活壓力適
應疾患合併憂鬱,有安排心理評估,但未來評估,個案於11
0年11月5日車禍發生,事件經過近一年,在時序上及未來作
心理評估,實難評估是否與車禍事件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進而罹
患憂鬱症,並無依據,應不可採,相關身心科之醫療費用應
予以剔除。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339,05
6元(大林慈濟醫院312,766元、大眾中醫診所26,29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部分:原告主張,其在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00
日出院之20天住院期間,支出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4日
共15日、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共37,500元,有照顧服
務費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為可採。
  ⑵出院後續部分:原告又主張,前開出院後,陸續回診,依
相關醫囑記載,原告在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111年1月20日回診,亦需專人照顧3個月,為此請
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個月共450,000元。另1
11年4月14日回診,自該日起3個月部分,則請求以每日1,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0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
院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20日、111年4月14日、000年
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醫囑欄
記載:「…110.11.24出院,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
、「111年1月20日門診,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
「111年1月20日門診,照顧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養6
個月。」,及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病人傷勢嚴重,雖經盡
力醫療,仍須長期復原及休養,所述他人照顧指全日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節,可知原告從000年00
月00日出院後,持續需人專人全日照顧至111年7月20日。
準此,依原告所提計費標準(即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4
月1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111年4月14日以後以每日1,2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0年11月25日至111
年4月13日總計140日、每日2,500元,總計350,000元;11
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總計98日、每日1,200
元,總計117,600元。易言之,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467,600元(計算式:350,000元+117,600元=467
,600元)。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總計應為505,100元(計算式:
37,500元+467,600元=505,100元)。原告超過此部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大眾中醫診所就診,
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見附民卷第99至101頁)
,原告住處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每趟為190元、至大眾中醫診
所每趟295元。被告對此項計費標準並不爭執。本院核對原
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眾中醫診所門診治療
收據,認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以如附表所示大林慈濟醫院往
返共18趟、大眾中醫診所往返共19趟,金額總計17,690元為
合理(計算式亦詳附表)。
 ⒋增加其他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此部主張,原告因傷住院期間全身不能動彈需由專人洗
髮;因傷及第2至第9根肋骨需要使用醫療器材護腰;看護為
處理原告傷口必須使用無粉乳膠手套及香皂;傷及肋骨需補
充蛋白質而購買補充亞培原味安素及補體素等營養品,總計
支出6455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發票明細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均應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於車
禍前之110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每月薪資55,000元(以110年1
1月薪資單發給),故原告受有9個月支薪資損失共495,000
元(計算式:55,000元×9=495,000元),有相關診斷證明書
及大林鎮農會之110/11薪資單在卷(見附民卷第111頁)。
原告自110年11月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醫囑須休養至
111年7月20日,有如前述(詳見看護費用相關診斷證明書醫
囑之論述),期間總計為8個月又16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69,333元【計算式:(5,5000元×8=44
0,000元)+(55,000元×16/30=2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469,333元】。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
不可取。又雖本件原告係因公受傷,大林鎮農會仍有繼續給
付原告薪資,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
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衡諸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被告不應因原告受領職業災害原領工
資補償而受惠,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併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連枷胸(第
二至第九根肋骨塌陷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血胸
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始末係被告駕車無視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
轉變為紅燈,貿然直行闖越紅燈所致;原告所受傷勢嚴重,
歷經住院手術後,仍須長期復原及休養,迄至車禍發生後逾
1年半之112年5月25日仍須門診就醫治療,所受精神上痛苦
至大;兩造學歷、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個人資料卷所附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在此揭露)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7,634元(計算式:3
39,056元+505,100元+17,690元+6,455元+469,333元+400,00
0元=1,737,634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86,750
元(本院卷第16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50,884元(計算式:1
,737,634元-86,750元=1,650,884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附民卷第12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884
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 診 日 期 科 別 金額 證據頁碼 (附民卷) 交通趟數 (來回1次=1趟) (一) 大林慈濟醫院 1 110年11月5日 急診外科 1,260元 35 1 2 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4日 胸腔外科 305,461元 35 3 110年11月29日 證明書費 190元 37 2 4 110年11月29日 胸腔外科 390元 39 5 110年12月9日 胸腔外科 100元 39 3 6 110年12月23日 胸腔外科 400元 41 4 7 111年1月20日 胸腔外科 290元 41 5 8 111年2月15日 復健科 340元 45 6 9 111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47 10 111年2月17日 胸腔外科 460元 47 7 11 111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49 12 111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49 13 111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51 14 111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51 15 111年3月2日 復健科 100元 53 8 16 111年3月2日 復健科 0 55 17 111年3月2日 復健科 0 55 18 111年3月2日 復健科 0 57 19 111年3月9日 骨科 340元 57 9 20 111年3月2日 復健科 0 59 21 111年3月2日 復健科 0 59 22 111年3月15日 復健科 100元 61 10 23 111年3月15日 復健科 0 61 24 111年3月17日 胸腔外科 100元 63 11 25 111年3月15日 復健科 0 63 26 111年3月15日 復健科 0 65 27 111年3月15日 復健科 0 65 28 111年3月15日 復健科 0 67 29 111年4月8日 骨科 100元 67 12 30 111年4月14日 胸腔外科 500元 69 13 31 111年4月14日 復健科 340元 69 32 111年5月12日 胸腔外科 100元 71 14 33 111年5月23日 胸腔外科 340元 71 15 34 111年7月7日 胸腔外科 500元 73 16 35 111年9月15日 胸腔外科 540元 75 17 36 112年5月25日 胸腔外科 565元 117 (本院卷) 18 合計 312,766元 交通費用: 18趟x380元=6,480元 (二) 大眾中醫診所 1 111年4月27日 26,290元 79 合計 26,290元 交通費用: 19趟×590元=11,210元 合計(一)(二)醫療院所醫療費用:339,056元 合計:17,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