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112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楊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駛不
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陳美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交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修,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75,2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求償權。嗣於109年9月間兩造達成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
)願自109年12月起分期清償,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0元
予乙方(即原告),共分20期,合計為150,000元。」然被
告僅給付7,500元,迄今均未再依和解內容履行,顯無履行
上開和解條件之意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書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代收專戶明細交易查詢、車輛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及駕照、估價單、估價單簽
署委任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
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甲方(即被告)願自109年12月起分期清償,於每月20
日以前給付7,500元予乙方(即原告),共分20期,合計為1
50,000元」,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
以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
給付7,500元,分20期清償,全部債務已於111年7月到期,
而被告迄今僅給付7,000元,依約尚應給付剩餘之款項142,5
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
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和解書債權,於到期
後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
付,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2,5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楊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駛不
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陳美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交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修,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75,2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求償權。嗣於109年9月間兩造達成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
)願自109年12月起分期清償,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0元
予乙方(即原告),共分20期,合計為150,000元。」然被
告僅給付7,500元,迄今均未再依和解內容履行,顯無履行
上開和解條件之意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書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代收專戶明細交易查詢、車輛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及駕照、估價單、估價單簽
署委任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
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甲方(即被告)願自109年12月起分期清償,於每月20
日以前給付7,500元予乙方(即原告),共分20期,合計為1
50,000元」,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
以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
給付7,500元,分20期清償,全部債務已於111年7月到期,
而被告迄今僅給付7,000元,依約尚應給付剩餘之款項142,5
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
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和解書債權,於到期
後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
付,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2,5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