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冊
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件款項)至被告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亦是被騙才交付本件帳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有明文規定。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
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原告主張在上開時間遭詐騙匯入本件款項到本件帳戶,有提
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沒有爭執,但是抗辯
自己是遭暱稱「蘇欣雨」之人感情詐騙才交付帳戶等語。查

 ⒈依照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蘇欣雨」之對話,及達泰幣提領紀
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85頁),顯示:「蘇欣雨」向被告表示
自己在台銀工作,熟悉投資理財,雙方不僅時常以「寶貝」
、「愛你」、「想你」、「老公」、「老婆」等親暱言語相
互問候,訊息内容甚至涉及彼此關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
節,如男女朋友一般。「蘇欣雨」並指示被告下載投資軟體
,購買達泰幣,還要求被告貸款一起投資,被告則陸續告知
有找親友、地下錢莊、當鋪、代辦等要借款但都遭拒絕等情
,與被告辯稱當時受自稱「蘇欣雨」之人哄騙,獲取被告感
情及信任,進而要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以配合轉帳及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大致相符。
 ⒉所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遭詐騙才交付提供銀行帳戶等語,
就不是不能採信。尚難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即認被
告就原告遭詐欺的本件款項,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
加損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⒊此外,被告經原告另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庭調查後,亦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由
,以112年度偵字第4676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8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7頁)。
 ⒋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20萬元,就難
以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
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