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陳精太即兆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柏廷、陳玉
靈、許宇昊、張佳男、陳精太即北威商行損害賠償。其中關
於被告陳精太即北威商行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法
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冊
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3月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62,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的上開帳戶內等情形,已經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3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
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就
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000元,及從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2年1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