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許立偉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娟即元富企業社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
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2,794元,其中66,780元即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