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黃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
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
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
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
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
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侵
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固有管轄權,惟兩造之公司所在
地及住所分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而本件於112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
兩造共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112年10月27日由本院收文
,足證兩造有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院審理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公司所在地及住所分在臺北市及
新北市,參以雙方均合意移轉至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若將本
件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更有利
於兩造之調解與紛爭解決。本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之法理,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
損及公益之原則下,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