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陸木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之書狀到院,上開
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