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陸木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健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
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
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二、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
之聲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