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嘉救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D000-A111009(A女)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1009(A女)之父

AD000-A111009(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辛佩羿律師
相 對 人 嚴科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簡調字第70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
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