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嘉救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銘發
相 對 人 黃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2年嘉小調字第128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准
予撰狀扶助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