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9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林怡君
被 告 馬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
號298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行駛中有違規或不當
行為導致掉落物掉落擊中訴外人陳宗毅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60元。被告因過失致A車受損,A
車所有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承保A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B車開在最外側,A車開在我的左後方,B
車是空車狀態,沒有載貨,石頭是從B車下角45度角輪胎之
前彈起的,B車根本沒有載運或壓到石頭,本件事故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3-69頁
)。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A車原本行駛在B車的正後方,之後A車變換車道至左側
,此時位置在B車的左後方,A車欲從左方超越B車時(影片時
間軸18秒),B車左前方向有一顆石頭飛出,直接撞擊A 車,
該石頭似非從B車的車輛彈出,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8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審酌A車受有車損是因為遭
石頭撞擊所致,而石頭第一次出現在畫面中的時候,石頭位
置是在B車左前方,難認石頭飛起是從B車上掉落所致,足認
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原告雖主張石頭撞擊的瞬間,影像畫
面只有A車及B車,依照合理判斷沒有任何其他車輛可以造成
A車遭石頭噴濺,且B車為載運砂石之車輛,車上縱使空車,
石頭也可能卡在車子上,在行駛中也有可能因為車輛的抖動
造成石頭噴濺,而石頭因為慣性的原因,向後噴飛致打中A
車的擋風玻璃等語,然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僅屬原告
之臆測,尚難憑採。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過失
情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