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9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
被 告 蘇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
規定,訴外人張竣凱駕駛汽車,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被告與張竣凱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
之4、5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9月,未逾
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40元,包含零件16,540元
、烤漆9,900元、鈑金6,3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為14,47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0,672元
(計算式:14,472+9,900+6,300=30,672),再按肇事因素比
例過失相抵,為24,538元(計算式:30,672*4/5≒24,538,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4,4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6,540÷(5+1)≒2,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40-2,757) ×
1/5×(0+9/12)≒2,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40-2,068=14,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