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9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謝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7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
廠時間為104年4月,迄本件發生事故時即112年4月19日,使
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46元【計算式:5,678
元÷(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9,347元(計算式:烤漆8,401元+零件
折舊後之價值946元=9,3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