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9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盧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8,823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94元、新
臺幣906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
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號前處,因靠
路邊停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擦撞未熄火
而臨時停車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75,945元(含工
資11,649元、烤漆34,133元及零件30,16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約定給付,為此代位被保險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94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使本件
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另置本院限閱卷)可以證明。被告就原
告之上開主張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因此,原告前述主張,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68,823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前述
費用,而且原告已經依約理賠等事實,有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帳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9頁、第35至55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車
輛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16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⒊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9頁),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9日),已經
使用約1年5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
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
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
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
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
⒋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2
3,041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5,027元【計算式:
30,163元÷(5+1)≒5,0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也就是7,122元【計算式:(30,163元-5,027元)×1/5×(
1+5/12)≒7,121.86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23,041元
【計算式:30,163元-7,122元=23,041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23,041元,加上工資11,649
元以及烤漆費用34,133元,合計68,823元。原告主張損害額
,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8,82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2
年11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06元【計算
式:68,823元÷75,945元×1,000元≒906.22元】,其餘的94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