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9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許家瑜
被 告 廖駿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以及從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
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件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怡欣」之行騙者使
用。嗣上開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12日
致電原告,佯稱遭盜刷需配合操作等情(另自111年10月11
日起致電訴外人盧淑惠等人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12日1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
本件合庫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原告因本事件必須自費(交通及住宿)到嘉義開庭
,而且因臨時請假,被扣薪資,精神亦受影響。因此,除被
騙之金錢外,一併請求賠償薪資損失3,317元、開庭交通及
住宿費3,367元及精神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6,6
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才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
「怡欣」,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包含本件合庫帳戶在內之本件6個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交付給他人,而用於收受詐騙之款項,原告因
遭詐騙將49,985元匯入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者提領一
空等情,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亦承認確實有提供本件
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欣怡」之人及原告確實匯
款到本件合庫帳戶等語(本院金訴283號卷第142頁),是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尋
找家庭代工打工之機會,對方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
供作購買材料使用且協助公司節稅並獲得補助,所以其就將
本件6個帳戶之資料均寄送給對方等語,並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調查時提出與「怡欣」之對話記錄,討論代工
計價方式、材料配送等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68號卷第13至45頁)。惟查:
⒈被告在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略以: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家庭代
工工作,只知道該家庭代工公司是「企勝公司」,但不知道
公司地址、電話,對於公司規模其也不了解,也不清楚負責
人為何人,也不清楚營業項目,也不知道跟我聯繫之「怡欣
」職位為何,未經過面試或應徵之過程,亦未見過該公司之
任何人等語(本院金訴283號卷第142至144頁)。顯見被告
在交付本件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怡欣」之人時
,完全不瞭解「企勝公司」與自稱「欣怡」之人,毫無信賴
基礎,只因「找工作」,即遽然將本件6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全部一次交給他方,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在本案前曾
在數家電子公司任職,在該等公司工作之經驗均未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僅需要提供帳戶號碼供給付薪水之用等情,
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283號卷第145頁)。是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在對此公司完全不了解之情形下
,面對顯與其過去工作經驗截然不同之情況,豈能毫無懷疑
。而被告在警詢曾自承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密碼時,其原本
有起疑,但其想快點找打工才試試看等語。又被告依「怡欣
」指示至超商操作「交貨便」時,經輸入寄件代碼,所顯示
之寄件人姓名並非被告之姓名,收件人亦非「怡欣」等情,
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283號卷第147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翻拍照片截圖相符(偵字第12368號卷第69頁),而
被告卻仍將提款卡交寄給對方,均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
交付本件6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使用。
 ⒉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
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
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
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
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
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
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
,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
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
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
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
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交付本件
帳戶提款卡等給他人時,約32歲,且有前開非少之工作經驗
,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軟體
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
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被告卻對於對方究為何
人、對方公司之詳細資料均未詳加了解,更未為確認其所述
是否屬實,則被告顯知提供之對象為不詳之人,有上述提供
帳戶給不詳之人而有遭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被告在當時顯
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
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
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為公司節稅並獲取補助,並稱最
多可以提供6個帳戶,獲得補助共3萬元等語。然按照一個人
提供之帳戶數量而按件計給補助,即不需付出勞務,僅單純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此與近年來應詐欺集團
之要求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賣帳戶行為無異,以被告年齡
及其學經歷等智識程度,豈能毫無懷疑;況被告交寄本件提
款卡時,輸入「怡欣」所提供之代碼所出現之寄件人姓名並
非被告,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見自己要寄出之
郵件竟然不是自己的姓名,對此不合常情之事,又豈能不懷
疑事有蹊蹺,而可合理推知對方此舉即係要以現金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再者,公司利用他人帳戶為交易,顯
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豈有在網路上公然以補助吸引不特定人
提供帳戶,刻意收集大量帳戶而冒被稅捐機關查獲之可能;
又對方雖曾提供代工協議等文件,然此等文件亦均可於網路
上隨意虛擬,豈能全信,然被告均未再查詢、質疑,即將本
件6個帳戶提款卡全數寄給他人,亦可推認其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據上論斷,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轉帳49,985元至本件合庫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原告主張其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
額損害,於法有據。
 ㈣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
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是原告雖主張其雖主張因詐欺而財產權遭侵害之外,請
求精神賠償3萬元。然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共同
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此部
分請求不能准許。
 ㈤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
錢(包含因刑事案件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
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
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本案須出庭,必
須臨時請假而遭扣薪,且支出開庭交通及住宿費用等情,縱
然屬實。惟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及薪資損失,乃原告為捍衛
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難認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而不
能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不能認有法律上之依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49,985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9,98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經駁回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對被告所為
關於交通住宿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非屬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已經繳納),而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訴訟費用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