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9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林亦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8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671元、新
臺幣329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
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11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庄里中小路與義教街
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黃茗新駕駛其所
有BAY-9277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
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經送修復而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70,505元(含工資48,758元、烤漆費用15,154元及
零件費用206,593元)。原告已經本於保險責任支付前開費
用,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該負3成責任,為此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81,15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
,151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使本件
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
另置本院限閱卷)可以證明。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也沒有
提出任何爭執。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
的。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6,738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前述
費用,而且原告已經依約理賠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南都汽
車南嘉義廠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25至39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車
輛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06,59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⒊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25頁),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1月16日),已
經使用約4年9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
,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
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
,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

⒋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2
3,041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34,432元【計算式
:206,593元÷(5+1)≒34,43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也就是163,553元【計算式:(206,593元-34,432元)×1/
5×(4+9/12)=163,552.95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43,040元
【計算式:206,593元-163,553元=43,040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43,040元,加上工資48,758
元以及烤漆費用15,154元,合計106,952元。原告主張損害
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訴外人黃茗新駕駛本件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
嚴重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依據本件車輛行車記錄
器畫面推算。本件車輛車速約97.8公里),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
卷第59至63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肇事情節,認為訴外人
黃茗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責任(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75,並且適用前述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
金額百分之75。減輕後,被告應該賠償原告的金額為26,738
元【計算式:106,952元×(1-0.75)=26,738元】。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6,73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2
年10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29元【計算
式:26,738元÷81,151元×1,000元≒329.48元】,其餘的671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