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9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葉智榮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各為1/2,應過
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3年1月,
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975元,包含零件21,09
1元、工資13,450元、烤漆12,434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0,25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6
,137元(計算式:10,253+13,450+12,434=36,137),再按肇
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18,069元(計算式:36,137×1/2≒18,
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1,091÷(5+1)≒3,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91-3,
515) ×1/5×(3+1/12)≒10,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91-10,83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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