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9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廖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6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民國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5日,已
使用11個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5,503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3,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03÷(5+1)≒2,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5,503-2,584) ×1/5×(0+11/12)≒2,3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5,503-2,369=13,13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694
元及烤漆8,870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69
8元【計算式:13,134+1,694+8,870=23,698】。
二、有關本件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外,訴外人李宛柔駕駛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該車行向左側巷口)
停車,亦屬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
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
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
,589元【計算式:23,698×70%≒16,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