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謝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1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1年1月5日16時左右,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世賢
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起步迴車不注
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
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6元(其中工資
含烤漆14,383元、零件33,233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
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6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39元【計算
式:33,233÷(5+1)=5,539】。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3,078元【計算式:(33,233-5,539)×1/5×(4+2
/12)=23,078】。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
,155元【計算式:33,233-23,078=10,155】。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含烤漆14,38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155元=
24,538元。